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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公冶晋诉被告王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公冶晋,王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510号原告公冶晋,女,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赵毅宏,山西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进,男,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原告公冶晋与被告王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冶晋的委托代理人赵毅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被告以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7.8万元,并向原告签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偿还欠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仅偿还了6万元,其余借款至今未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1.8万元及违约利息5971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被告所写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被告王进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被告以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7.8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仅偿还了6万元,其余借款21.8万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事实清偿,证据确凿,原告公冶晋要求被告王进偿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97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公冶晋借款21.8万元及利息59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元,减半收取,本院退还原告2330元,其余2330元由被告负担(与判决主文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逐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