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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梁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075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84年11月5日出生于中山市黄圃镇,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月婷出庭支持公诉,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0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醉酒后(经鉴定,梁某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6.4mg/100ml)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023**)行至中山市坦洲镇坦神北路一知万酒楼对开路口时,与被害人戴某驾驶的粤CLD4**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梁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梁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6月10日,梁某某接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本院判处梁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的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区燕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缪慧莹沈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