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商)初字第23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张卫阳与陈凯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阳,陈凯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商)初字第23551号原告张卫阳,男,1957年9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海洋,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宇,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凯,男,1975年11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瑜,北京君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卫阳与被告陈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梁新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卫阳的委托代理人董宇、被告陈凯的委托代理人张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卫阳起诉称,其与陈凯是朋友关系,陈凯因购买房屋装修需要用钱向其借款,张卫阳让其投资的北京百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穗公司)将其应领取的股东红利20万元转账给陈凯,百穗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将20万元转给陈凯,陈凯向张卫阳出具借据,承诺三个月后一次还清,但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至今仍未归还。现张卫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陈凯偿还张卫阳借款本金20万元;2、陈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以2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9月19日计算至还清之日);3、陈凯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凯答辩称,张卫阳本人并未向陈凯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且借条上也未约定利息,故不同意张卫阳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张卫阳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6月18日陈凯出具的借据,证明陈凯向张卫阳借款20万元;2、交通银行记账回执,证明百穗公司向陈凯转账20万元;3、关于网银转账(回单编号13075626)的说明,证明百穗公司应张卫阳要求将20万元款项交付陈凯。被告陈凯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北京百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媒公司)与北京创世光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世光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证明传媒公司与创世光公司之间有合作关系,陈凯是创世光公司的经理,百穗公司转给陈凯的20万元款项是合作款,张卫阳与陈凯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经本院庭审质证,陈凯认可张卫阳证据1、2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同时否认借据上借款人处陈凯签字为其本人签写;陈凯否认张卫阳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张卫阳未对陈凯证据1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的证据认证如下:因双方对张卫阳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对张卫阳证据1,陈凯认可身份证处签名真实性,但否认借款人处签名是其本人签写,并曾就此提出笔记鉴定申请,但在鉴定过程中陈凯拒绝交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程序终止,故本院对此作出不利于陈凯的推定,对张卫阳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张卫阳证据3形式上无明显瑕疵,且可与证据1、2相互印证,三者可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证据3的证明力予以确认。陈凯提交的证据1,无论形式还是内容均未显示出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张卫阳系百穗公司的股东,2013年6月其在百穗公司有应领取的股东红利20万元。2013年6月18日,陈凯向张卫阳借款20万元,张卫阳同意借款,并指示百穗公司将其前述应得红利转给陈凯,百穗公司遂以其名下×××的账户将20万元款项通过网银转账方式汇至陈凯名下×××的账户。同日,陈凯向张卫阳出具借据,载明因家装需要,向张卫阳借款20万元,拟于三个月后一次性还清,陈凯在借款人处签字,借据下附陈凯身份证复印件的正面,陈凯在身份证复印件右侧签署了名字和日期。截至开庭日,陈凯未偿还张卫阳任何款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凯向张卫阳借款,张卫阳指示他人向陈凯代付款项,陈凯为此向张卫阳出具借据,该借据系对前述款项交付法律关系性质的确认,张卫阳接受该借据视为其同意借据所载内容,双方之间因此形成了借贷法律关系。上述能够证明该借贷法律关系的借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己方义务。陈凯在收到张卫阳交付的款项后,应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按时足额还款,现还款期限已过,陈凯应当还款,故对张卫阳要求陈凯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至2013年9月18日届满,现陈凯逾期未还,张卫阳主张自2013年9月1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亦予以支持。陈凯关于诉争款项并非张卫阳向其出借,乃系百穗公司支付的合作款的答辩意见,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卫阳借款本金二十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以未还款本金金额为基数,自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陈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陈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梁新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黄俊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