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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阳民一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原告夏国秋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李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国秋,李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民一初字第97号原告:夏国秋,女,195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河洛镇赵家埠子村。委托代理人:王军,山东旌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健,女,197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河北街**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阳支公司。住所地:莱阳市昌山路**号银茂大厦恒银宾馆*楼。负责人:王春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刁焕洲、唐浩然,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夏国秋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李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浩然、被告李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1日5时40分许,被告李健驾驶鲁FC60**轿车行驶至莱阳市旌阳路与金山路十字交叉路口处,与原告夏国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莱阳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对该事故不负责任。由于赔偿数额双方达不成协议,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暂定50000元。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5992.42元。被告李健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该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不足部分的损失由我承担赔偿责任,但我已经垫付医疗费3000元,要求原告返还或者抵顶。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合理赔偿;商业三者险部分,按保险合同约定依法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5时40分许,被告李健驾驶鲁FC60**轿车沿金山路由东西行至莱阳市旌阳路与金山路十字交叉路口处,与沿旌旗路由北南行的原告夏国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有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莱阳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夏国秋对该事故不负责任。原告夏国秋伤后在莱阳市中医医院住院两次,共20天,花医疗费31869.62元。2014年12月23日,经原告委托,海阳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夏国秋的右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夏国秋误工时间为90日。3、夏国秋需1人护理30天。4、夏国秋的用药合理。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支付拖车费66元、看管费140元。原告维修车辆花维修费170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1869.62元、误工费6719.4元、护理费321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残疾赔偿金58448元、施救费206元、鉴定费2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63.5元、车辆损失1700元,共计105992.42元。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承担;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李健承担。另查明,原告夏国秋属于农村居民,其住院期间由儿子赵彦明护理,赵彦明是莱阳市文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前三个月平均月工资为3220元,护理期间单位停发工资。原告夏国秋的被抚养人仅有其父亲夏炳义,1931年3月27日出生,共生育七名子女,已去世一名子女,属于农村居民。再查明,鲁FC60**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健已垫付医疗费3000元,要求返还或者抵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工资明细、扣发工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村委证明、派出所证明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按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对莱阳市公安局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鲁FC60**轿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其余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依法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健承担赔偿责任。海阳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且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原告属于农村居民,其伤残赔偿金应按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住院伙食助费应按20天计算。事故发生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误工费的减少,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为查明原告损失数额所支出的司法鉴定费2500元、拖车费66元、看管费140元等施救费用,应认定为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1700元,并提供维修费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且经本院依法审查,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法确认为:医疗费31869.62元、护理费3219.9元(3220元/月×1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残疾赔偿金23764元(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20年×10%)、鉴定费2500元、施救费206元、车辆维修费1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63.5元(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962元×5年×10%÷6人),以上损失合计64523.02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9347.4元;其余损失25175.62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健要求原告返还垫付款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夏国秋各项损失共计64523.02元。二、原告夏国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李健垫付款3000元。三、驳回原告夏国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夏国秋负担31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阳支公司负担400元;速递费50元,均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阳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伟  二○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迟华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