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四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关健诉沈阳市鑫贸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健,沈阳鑫贸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四初字第127号原告:关健。委托代理人:刘世冰。被告:沈阳鑫贸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殿荣。本院在审理原告关健与被告沈阳鑫贸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贸大药房)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侯杨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邰越群、代理审判员黄大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健的委托代理人刘世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贸大药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关健诉称:2013年6月1日,鑫贸大药房与关健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约定鑫贸大药房授权其使用“沈阳鑫贸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齐贤店”商号,双方各自为独立的法律主体。在经营中,购药人用医疗保险卡支付的购药款,由沈阳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拨付到鑫贸大药房的账户,但鑫贸大药房并未将上述款项向其支付,截止2014年9月17日,鑫贸大药房欠其医保结算款共计338,875.98元,后经药品冲抵尚欠308,835.82元,多次向鑫贸大药房索要欠款均被拒绝,故请求法院判令鑫贸大药房:1、立即返还药款308,835.82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鑫贸大药房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关健与鑫贸大药房签订了《沈阳鑫贸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合同期限为1年,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止。约定鑫贸大药房授权关健使用“沈阳鑫贸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齐贤店”商号,鑫贸大药房负责关健经营期间的药品采购、配送工作,双方各自为独立的法律主体,不存在任何共同投资、承包、联营、合伙、代理、雇佣等关系,且双方口头约定,购药人用医疗保险卡支付的购药款,由沈阳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拨付给鑫贸大药房后向关健支付。鑫贸大药房已收到沈阳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拨付的“沈阳鑫贸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齐贤店”的2014年4-6月扣除5%保证金后的购药款共计271,406.57元,以及预付款账户余额67,469.41元,合计338,875.98元,鑫贸大药房并未向关健支付该款项。其后,鑫贸大药房向关健供货30040.16元,将该货款充抵所欠购药款后,原告关健主张尚欠购药款308,835.82元。以上事实,有关健提供的特许经营合同、对账情况说明、4-6月的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费用结算表、庭审笔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健与鑫贸大药房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鑫贸大药房未履行给付关健购药款的义务,虽充抵货款后,仍欠关健购药款308,835.82元,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鑫贸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关健欠款308,835.8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33元,财产保全费2,064元,由被告沈阳鑫贸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 杨审 判 员 邰越群代理审判员 黄大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袁枫钠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