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高民二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江西高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马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高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二初字第384号原告江西高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安市瑞州路163号。法定代表人李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席陆宝,该公司员工。被告马某某,男,汉族,高安市人,住龙潭镇。原告江西高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马某某(以下简称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鹃独任审判,书记员黄燕担任记录,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高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席陆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1月10日,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1998年1月10日起至1998年1月24日止,贷款利率为10.08‰,贷款用途周转,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归还贷款本息或不予理睬。综上所述,被告不归还贷款本息,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被告马某某既未参加本案的一审庭审,也未作出任何书面答辩。综合原告诉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借款是否属实?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借款凭证,被告于1998年元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用途为周转。证据二:证明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4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5496.69元。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其为对原告的上述举证放弃质证。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借款凭证上有被告签字,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按照双方约定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998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为1998年1月24日,借款用途为周转,借款利率为月利息10.08‰。原告将30000元借给被告后,借款到期,被告并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到2015年4月20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5496.6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被告马某某未按约付清欠款是酿成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马某某偿还原告江西高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5496.69(利息算至2015年4月20日),其余利息从2015年4月21日按借款凭证上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7元依法减半收取594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黄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