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二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张现玺与临城亿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现玺,临城亿源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二初字第394号原告张现玺。被告临城亿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城县临城镇临泉路东段路南。法定代表人王纪堂,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张现玺与被告临城亿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现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临城亿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纪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现玺诉称,2015年5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四包“观音王”,一盒“西湖龙井”和一盒“中国名茶”其商品编号为1230500006。观音王每包35元,西湖龙井98元,中国名茶88元,共计消费326元。事后原告发现所购买的茶叶没有生产日期,即针对此情况向临城县食品药品监督局进行了举报。临城县食品药品监督局经仔细检查发现原告所购买的茶叶,没有标注厂址、电话等相关商品信息,系三无产品。临城县食品药品监督局对被告作出了2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物款326元,并给予原告3260元的赔偿。2、被告支付原告差旅费300元(300元到上诉日止,后期产生费用以实际花费为准)。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购买茶叶照片三张;2、购物小票两张。被告临城亿源商贸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庭审后,原告张现玺将所购西湖龙井一盒,精品名茶一盒,观音王一包提交到法庭。本院依法从临城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调取的证据如下:投诉举报受理表、案件来源登记表、调查笔录、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品照片、罚没收据。经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原告张现玺分两次在临城县亿源超市购买“观音王”四包,“西湖龙井”一盒,“精品名茶”一盒,商品编号为1230500006。观音王每包35元,西湖龙井98元,精品名茶88元,共计消费326元。2015年5月8日下午14点18分原告张现玺与朋友孙振辉到临城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称其于2015年5月8日上午12点56分在临城亿源商贸有限公司购买精品名茶一桶、西湖龙井一桶、观音王茶叶一包,均没有生产日期、没有厂址、没有生产厂家。临城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经调查后认为临城亿源商贸有限公司销售无标签的预包装茶叶,对其做出了(临食)行罚决(2015)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违法销售的食品;罚款人民币贰仟元整。本院认为,原告张现玺提供的购物小票可以证实其与临城县亿源超市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张现玺在购买当日发现所购产品没有生产日期、没有厂址、没有生产厂家后,即向临城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了举报。临城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经调查后认为临城亿源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系无标签的预包装茶叶,并对其做出了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被告作为食品经营者,应当确保其销售的食品具有相关许可证和检验合格的证明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临城亿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因此原告张现玺要求被告退还货款326元,并十倍赔偿货款32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张现玺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城亿源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张现玺货款326元,并十倍赔偿货款326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临城亿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郭 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