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辽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毕朝红诈骗罪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某,王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辽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某,女,1983年3月2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兰浩特市,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东辽县,住所地:东辽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6日被东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由东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女,1980年7月19日出生于辽宁省西丰县,满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西丰县,住所地:辽宁省西丰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8日由东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18日以东辽检公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王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郭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毕某某,于2014年6月至7月间,为帮助被告人王某非法获利,在金刚水泥有限公司为运送石灰石的车辆检斤过程中,利用其担任检斤员的便利,为王某经营的采石场虚开检斤单32张,价值货款人民币70974.46元。被告人王某明知毕某某为其虚开检斤单,仍持单与金刚水泥有限公司结算。后因案发,金刚水泥有限公司未支付该货款,被告人王某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毕某某、王某在开庭审理时供认,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材料,证人王某某、蔡某某、袁某等人的证言,金刚水泥有限公司汽车衡计量检斤单、监控录像、安民镇实发公司车辆运输生产进度日报表、金刚水泥有限公司证明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为被告人王某虚开检斤单,王某利用虚假的检斤单与金刚水泥有限公司结算,骗取该公司的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在用虚假的检斤单与金刚水泥有限公司结算过程中,被金刚水泥有限公司及时发现而未取得货款,系犯罪未遂,对二被告人均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毕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毕某某、王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8年7月20日止。)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 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严舒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