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高刑终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包翠玲、马加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翠玲,马加全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云高刑终字第801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包翠玲,曾用名包翠莲,无职业。2001年6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2年7月5日被释放。2013年9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顾宗碧,云南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加全,曾用名马加金,无职业。2001年5月3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8年12月4日被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1年6月19日。2013年9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宜良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剑萍,云南西翥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包翠玲、马加全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作出(2014)昆刑三初字第2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包翠玲、马加全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提讯被告人包翠玲、马加全,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9月3日14时许,公安民警在昆明市盘龙区茨坝镇重工小区9栋2单元204室门口,将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包翠玲、马加全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马加全所提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2238.6克;从被告人包翠玲所提的手提袋的纸盒内查获毒资人民币43.3万元。随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包翠玲租住的重工小区9栋2单元204室房内查获毒品海洛因净重246.9克,电子称一台;在被告人包翠玲租住的茨坝街道办事处和园小区3幢1单元501室查获毒品海洛因净重800克。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包翠玲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马加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238.6克、海洛因1046.9克及毒资人民币43.3万元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包翠玲上诉称,其没有贩卖毒品;出租房内搜出的毒品不是她的;其包内的钱不是购毒款,是别人的工程款。其辩护人提出,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被告人包翠玲定罪量刑,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马加全上诉提出,其所携带的包是包翠玲的表弟让其带给包翠玲的,不明知包内藏有毒品,应宣告其无罪。其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马加全贩卖毒品证据不足,应宣告其无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9月3日14时许,民警在昆明市盘龙区茨坝镇重工小区9栋2单元204室门口,将贩卖毒品的上诉人包翠玲、马加全抓获,当场从马加全所携带的提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238.6克;从包翠玲所携带的手提袋内查获毒资人民币43.3万元。随后民警在包翠玲租住的重工小区9栋2单元204室房内查获毒品海洛因246.9克,电子称一台;在包翠玲租住的茨坝街道办事处和园小区3幢1单元501室查获毒品海洛因800克的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检查笔录,证实2013年9月3日上午,民警根据线索于2013年9月3日下午14时许在包翠玲租住的昆明市盘龙区茨坝镇重工小区9栋2单元楼口将被告人包翠玲、马加全抓获,当场从马加全携带的绿色袋子内查获四块黑色胶带纸包裹的毒品可疑物;从包翠玲携带的袋子内查获大量毒资;随后民警在包翠玲租住的重工小区9栋2单元204室内查获毒品可疑物一袋,电子称一台;在包翠玲租住的茨坝街道办事处和园小区3幢1单元501室查获毒品可疑物四袋。2.昆明市公安局凤仪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包翠玲、马加全的身份情况及前科情况。3.搜查笔录,证实2013年9月3日16时许,民警对包翠玲租住的昆明市盘龙区茨坝镇重工小区9栋2单元204室进行搜查,在包翠玲住的卧室沙发下的鞋盒内发现用塑料袋装的毒品可疑物一袋,电子称一台(电子称上有附着物),已依法进行扣押。2013年9月3日14时许民警抓获包翠玲后,在证人张某的见证下,对包翠玲所租住的昆明茨坝街道办事处和园小区3幢1单元501室进行搜查。在正对大门的房间内一鞋盒内的充电器盒里有海洛因可疑物四砣;意尔康鞋盒内的白色塑料袋纸包着毒品可疑物一包、蓝色塑料袋纸包着毒品可疑物一包、白色塑料袋装着的圆柱形海洛因可疑物、人民币4800元。在卧室墙上的黑色女式挂包内发现银行卡六张、包翠玲身份证一张、昆明市盘龙区茨坝镇重工小区9栋2单元204住房租房合同一份;在卧室阳台上的一红色布袋内发现十五万元人民币。对发现的涉案物品已扣押。4.提取检查笔录、毒品称量记录、毒品提取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从被告人马加全所提的手提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2238.6克,经鉴定,系毒品甲基苯丙胺;从被告人包翠玲租住的茨坝镇重工小区9栋2单元204室查获电子称一台(电子称上有附着物)和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246.9克,经鉴定,电子称上的附着物含有海洛因成份,毒品可疑物经鉴定系毒品海洛因;从被告人包翠玲租住的茨坝街道办事处和园小区3幢1单元501室查获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800克,经鉴定,系毒品海洛因。本案从被告人包翠玲所提的手提袋内查获毒资人民币43.3万元。5.提取笔录及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包翠玲、马加全案发当天有过多次通话记录。6.证人竹清芬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9月3日14时许,我在昆明市盘龙区茨坝重机厂小区的路上见到我大妈包翠玲,她叫我去她家玩,当时包翠玲的手里提着一个袋子,袋子里有一个纸盒,这时候有个男的(马加全)手里提了个袋子也到了那里,他跟着包翠玲一起去她家,我们三个刚到包翠玲家的单元门口时就被警察抓获了。警察从包翠玲提着的袋子里的纸盒内查出一盒钱,从那个男的手提袋里查出用黑色塑料包装的四块东西。包翠玲之前是做毒品生意的。经证人竹清芬对12张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辨认,其辨认出7号(马加全)照片上的人就是公安机关从其提的袋子里查获毒品的人。7.证人马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3日,民警从我住的房子搜出了毒品海洛因,这些海洛因是放在我妈住的房间里的。被查到之后我才知道是毒品,这些毒品都是我妈包翠玲的,因为我们所住的房间只有我和我妈俩人,钥匙也只有我和我妈有。我妈在昆明没有什么要好的亲戚和朋友,没有情人,也没有关系比较亲密的男性朋友。我认识马加全,以前见过几次。8.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其将茨坝镇重工小区9栋2单元204室的房子租给了一个叫马仲贵的。来签租房合同的是40多岁的女子和她老公马仲贵。9.证人叶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将茨坝街道办事处和园小区3幢1单元501室的房子租给了一个叫张丽梅的人,当时签合同时是用张丽梅的身份证复印件。经辨认,证人叶某辨认出被告人包翠玲就是租房子的人。10.被告人包翠玲、马加全均有供述在卷。上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包翠玲、马加全无视国法,为谋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上诉人马加全提供毒品进行贩卖,上诉人包翠玲出资购买毒品,二人均应对贩卖的2238.6毒品甲基苯丙胺承担刑事责任;上诉人包翠玲还应对在其两处租住房内查获的共计1046.9克毒品海洛因承担刑事责任。且包翠玲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本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马加全因毒品犯罪被判处刑罚,假释期满后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包翠玲上诉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经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现场将其抓获,并从其租住的两处房间内查获毒品海洛因及大量现金,对其现金和毒品来源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证人证言证实毒品是包翠玲自己的。故其上诉理由与查证事实不符。辩护人提出,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包翠玲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马加全上诉提出,不明知其携带的包内有毒品的理由,经查,马加全从寻甸来到昆明,与包翠玲电话联系后携带毒品来到包翠玲租住的地方进行交易被当场抓获,其供述称装有毒品的包是别人给他的,但却不能提供此人的具体详情,且携带的毒品数量大,其上诉理由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也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包翠玲、马加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审 判 长 黎昌荣代理审判员 杨国强代理审判员 张君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志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