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蔡新宇与崔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新宇,崔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912号原告:蔡新宇,女,汉族,高青县人。委托代理人:李波,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建,男,汉族,高青县人。委托代理人:李洪才,山东青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鲁泰大道以北、西四路东侧。负责人:庄乾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会国,男,198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原告蔡新宇与被告崔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新宇的委托代理人李波,被告崔建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会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新宇诉称:2014年7月30日7时55分许,被告崔建驾驶鲁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高淄路由北向南在中心护栏西侧快车道内行驶至田镇后巩村处时与驾驶电动二轮车在中心护栏东侧沿高淄路由南向北行驶对向行驶至此处左转弯的原告蔡新宇在中心护栏西侧机动车慢车道内相撞,该事故造成原告蔡新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4年8月14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青大队作出淄公交(高)认字(2014)第201408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建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蔡新宇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鲁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3、入学通知书、学生证、高青一中证明;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5、财产损失价格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2030.00元,其中,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6500.00元、伤残赔偿金5844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1864.50元、车损1100.00元,交强险范围外要求各被告共同按70%比例赔偿原告鉴定检查费196.00元、鉴定费1600.00元、财产损失鉴定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0元,要求被告崔建赔偿原告医疗费余款41737.04元的70%。被告崔建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依法赔偿,我已经垫付原告70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相关的损失,不承担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经审理,本院综合查明以下事实:一、2014年7月30日7时55分许,被告崔建驾驶鲁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高淄路由北向南在中心护栏西侧快车道内行驶至田镇后巩村处时与驾驶电动二轮车在中心护栏东侧沿高淄路由南向北行驶对向行驶至此处左转弯的原告蔡新宇在中心护栏西侧机动车慢车道内相撞,该事故造成原告蔡新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4年8月14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青大队作出淄公交(高)认字(2014)第201408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建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蔡新宇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二、鲁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其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00元、110000.00元、2000.00元。三、因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8月23日到淄博市中心医院高青院区、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4天,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13日到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头皮血肿、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创伤性湿肺、骶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擦伤、上唇粘膜挫裂伤、脑挫裂伤。2015年4月1日,经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蔡新宇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评定伤残十级;建议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护理时限60天。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青县大队委托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速派奇电动车在交通事故中的直接损失进行鉴定,2014年8月25日,该中心作出淄价交鉴字(2014)第01000307号鉴定书,确认车辆损失总值合计1110.00元。四、被告崔建已经垫付原告蔡新宇7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一、对于原告损失的核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51737.04元,被告崔建对证据及数额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00元,故原告的医疗费合计为51737.04元。2、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58444.00元(29222.00元×20年×10%),被告认为应按2013年28264.00元的标准计算,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58444.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6500.00元(35天×50元×2人+50元×60天),被告认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但未提供证据推翻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故原告的护理费为650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50.00元(30元×35天),被告无异议,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00元。5、鉴定检查费:原告主张196.00元,被告无异议,故原告的鉴定检查费为196.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1864.50元,被告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认可500.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800.00元。7、车辆损失:原告主张1110.00元,被告无异议,故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110.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1900.0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车损鉴定费300元),被告无异议,故原告的鉴定费为19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1737.04元。被告崔建已经垫付原告7000.00元。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案事故车辆鲁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58444.00元、护理费6500.00元、交通费800.00元,财产损失1110.00元,共计76854.00元。三、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案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建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蔡新宇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且原告蔡新宇系非机动车一方,被告崔建系机动车一方。对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应由被告崔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损失31418.00元(121737.04元-76854.00元=44883.04元×70%)。被告崔建已经垫付原告蔡新宇7000.00元,尚欠24418.00元。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崔建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蔡新宇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蔡新宇损失7685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崔建赔偿原告蔡新宇损失244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00元,由被告崔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缴费通知书),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邵 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韩凤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