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商终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江苏英耐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山东法因数控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法,江苏英耐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商终字第1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法因数控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天辰大街389号。法定代表人李胜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红,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英耐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潘家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许建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雷,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法因数控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因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英耐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耐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5日作出(2013)武前商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法因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英耐斯公司诉称,2010年7月13日,我公司与法因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我公司向法因公司购买SRB2530B型缸筒卧式数控镗孔滚压机(以下简称B型设备)一台,合同编号2010-190,价格为132万元,自收到定金起120天安装调试完毕交付使用,逾期每天赔偿2000元,合同履行地为常州。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在2010年7月14日付定金38万元,后又支付设备款50万元,但法因公司在2011年1月7日才将设备交给我公司,逾期交付55天,且我公司在使用中发现不能正常生产出合格的直径70mm以下的缸筒。法因公司虽曾数次派员调试,但问题一直未能解决,为此双方于2012年3月13日签订设备处理意见一份,法因公司承诺继续负责该设备调试直至能够正常使用,但其至今未能履行承诺。另,双方于2012年4月8日又签订编号为2012-107的合同一份,约定我公司向法因公司购买SRB2530C型缸筒卧式数控镗孔滚压机(以下简称C型设备)一台,价格为105万元,重量约30吨。法因公司于2012年12月18日将该设备交给我公司,我公司现已付款70万元,但该设备在调试过程中产生与第一台设备同样的情况,且设备重量减少了近3吨。为此,我公司曾于2013年4月、5月、7月致函法因公司,要求其派员解决质量问题,但其在2013年8月派员调试后还是不能解决。据此,我公司认为法因公司提供的设备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要求,我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要求解除购销合同,由法因公司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具体诉讼请求为:1、要求解除编号为2010-190、2012-107合同两份,由法因公司自行取回数控镗孔滚压机二台;2、要求法因公司返还设备款158万元,承担利息损失215581元(暂计算至2013年11月18日),并赔偿逾期交货损失11万元,共计190558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法因公司承担。法因公司辩称,一、英耐斯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生产制造的设备完全符合技术协议的要求。我公司根据2010-190号合同所制造的B型设备在发货之前就经过了试件加工,经英耐斯公司检测确认基本能达到合同要求后才发货的。2011年1月7日,B型设备经英耐斯公司终验收合格,其向我公司出具了设备终验收报告。我公司根据2012-107号合同制作的C型设备经试件加工,各项技术指标也符合技术协议要求,但是英耐斯公司以加工工件目测不合格为由拒绝给我公司出具终验收报告,但其已经将2台设备投入生产。B型设备自2011年1月7日起至我公司2013年8月20日为英耐斯公司调整机器时止,期间为2年零6个半月,开机运行时间为415973分钟,按每天运转8小时折算,运行时间为866.6天,即2年零4个半月,加工工件为69098根,C型设备英耐斯公司也一直在生产使用。根据合同约定,设备未经终验收前不得进行生产加工,设备未经终验收进行生产使用,视为验收合格。英耐斯公司已经将两台设备投入生产使用,应视为终验收合格。在B型设备终验收后近一年,即2011年12月14日,该公司还按合同约定支付我公司设备终验收款10万元,如果B型设备不能实现其合同目的,其不会在设备无法使用的情况下仍支付设备款。实际情形是在我公司向英耐斯公司催要余款之前,其从未提出过设备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及退货的要求。二、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我公司为英耐斯公司制造的是专用设备,只有其定作,我公司才根据其定作要求进行制造;其提出的加工工件的尺寸不同,要求的配置不同,所制造的设备的长宽、宽度、机床的组成、外购件、配置均会不同,其已接受我公司为其定做的设备,并且实际使用2年以上,该承揽合同已经完全履行,我公司不存在根本违约的情形,英耐斯公司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如果其有证据证明该设备存在一定的瑕疵,也应按一般的违约责任来处理,而不应解除合同。其在实际使用设备2年以后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货,无法律依据,应该驳回其请求。三、英耐斯公司起诉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事实依据,我公司不应承担其利息损失。四、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其逾期交货损失,理由是:1、B型设备按合同约定完成生产制造,英耐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费用支付办法支付提货款是导致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发货的根本原因。英耐斯公司于2010年12月9日支付提货款,我公司经合理的准备时间于2010年12月11日发货,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的责任不在我公司,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2、两份合同中都仅仅约定了我公司的违约责任,英耐斯公司逾期支付提货款、逾期组织终验收就使用设备进行生产的违约行为未约定违约金,故其存在更严重的违约行为,根据公平、诚信原则,仅要求我公司支付违约金显失公平。3、我公司不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英耐斯公司要求的逾期损失11万元未提交任何证明,如果直接按违约条款进行计算,违约金实际已远远高于其损失。根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综上,请求驳回英耐斯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是:2010年7月13日,英耐斯公司、法因公司签订编号为2010-190的合同书一份,约定英耐斯公司委托法因公司制造B型设备一台,其中技术要求为见技术协议,合同总金额132万元,支付方式为合同订立一周内英耐斯公司支付合同金额的30%即396000元作为定金,设备在启运前,英耐斯公司再支付396000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终验收后一周内再支付396000元,终验收一年后,于10天内付清余款,保修期为终验收后一年内,合同履行地为常州,法因公司自收到定金起120天内将设备生产安装调试完毕交付使用,逾期交付,按每天2000元赔偿,合同约定设备启运前在法因公司处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发货,设备在英耐斯公司处安装调试完毕后3天内进行终验收,设备未经终验收前不得进行生产加工,否则视为终验收合格,质保期自签署终验收报告之日起计算等。合同并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同日,双方又签订B型设备技术协议一份,载明B型设备主要用于20、45、16Mn、25Mn、27SiMn等材质的钢质液压缸筒内径的加工,缸筒最大尺寸外径Φ300mm、内径Φ250mm、长度3000mm,镗孔滚压孔径为Φ50-Φ250mm,加工后缸筒内孔能达到的精度为IT8-IT9级,表面粗糙度Ra0.1-0.4um,技术协议并对机床加工工艺、机床的其他主要参数、机床的组成、部分外购件、随机资料、附件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英耐斯公司于2010年7月14日向法因公司支付了定金38万元,法因公司则进行了B型设备的加工制造,并进行了试件加工。2010年11月29日,英耐斯公司通过传真通知法因公司经对试制品检测,确认基本能达到要求,同意发货。2010年12月7日,英耐斯公司向法因公司支付价款40万元,法因公司则于2010年12月13日发货。2011年1月7日,双方签署了终验收报告,确认B型设备已于2011年1月7日安装调试完毕,经终验收合格,可以投入运行。运行期间,因该设备在加工Φ70mm以下缸筒时存在内孔拉丝等问题,法因公司于2011年6月1日、8月13日两次派人对该设备进行了维修,但未能解决。2011年12月14日,英耐斯公司向法因公司支付该设备价款10万元。2012年3月13日,双方签订设备处理意见一份,该处理意见载明至2012年3月13日B型设备还是不能正常加工Φ70mm以下小孔径缸筒,法因公司继续负责该设备调试,直至设备能够正常使用,设备正常运转后,英耐斯公司结算设备尾款、开始计算质保期。2013年8月21日,法因公司又进行了试件加工,但该设备仍不能正常加工Φ70mm以下小孔径缸筒,仍旧存在拉丝现象。2012年4月8日,双方签订编号为2012-107的合同书一份,约定英耐斯公司委托法因公司制造C型设备一台,其中技术要求为见技术协议,合同总金额105万元,支付方式为合同订立一周内支付合同金额的30%即315000元作为定金,设备在启运前,再支付合同金额的40%即420000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终验收后一周内再支付合同金额的20%即210000元,终验收一年后,于10天内付清余款,保修期为终验收后一年,合同签订地常州,法因公司自收到定金起135天交货,逾期交付,按每天2000元赔偿,设备交货后,20天内安装调试完毕,合同约定在法因公司处进行预验收,在英耐斯公司处进行终验收,终验收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3天内进行,设备未经终验收前不得进行生产加工,否则视为终验收合格,质保期自签署终验收报告之日起计算。合同并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同日,双方又签订C型设备技术协议一份,载明C型设备主要用于20、45、16Mn、25Mn、27SiMn等材质的钢质液压缸筒内径的加工,机床重量约30吨,缸筒最大尺寸外径Φ300mm、内径Φ250mm、长度3000mm,镗孔滚压孔径为Φ50-Φ250mm,加工后缸筒内孔能达到的加工精度为IT8-IT9级,表面粗糙度Ra0.1-0.4um,该技术协议并对机床加工工艺、机床的其他主要参数、机床的组成、部分外购件、随机资料、附件等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后,英耐斯公司于2012年6月12日向法因公司支付价款10万元,法因公司即进行了C型设备的加工制造。2012年10月18日,双方对C型设备进行了预验收,形成了验收记录一份,载明整机基本验收合格,但尚有部分余留问题,包括重新制作废料小车、主轴有甩油现象等。2012年12月18日,法因公司向英耐斯公司交付了该设备(实际重量约28吨),英耐斯公司于同日支付价款60万元。2013年3月5日,双方对C型设备进行了试件加工,因英耐斯公司认为存在拉丝现象,双方未能签署终验收报告。此后,英耐斯公司于2013年4月3日、4月23日、5月15日三次向法因公司发函,要求对B型设备作退货处理,要求法因公司派人对C型设备进行调试。2013年7月23日,英耐斯公司又向法因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其解决两台设备存在的问题,否则要求退货并赔偿损失。为解决Φ70mm以下小孔径缸筒的镗孔、滚压,英耐斯公司于2013年10月20日与德州鑫泰机床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向该公司定作了TG2115缸筒卧式数控镗孔滚压机一台,总价为48万元,该设备的加工工件范围为内径Φ40-Φ150mm,长度400-3200mm。原审审理中,英耐斯公司就C型设备是否存在产品拉丝问题及该设备能否生产出合格的直径50mm至70mm的缸筒申请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鉴定,该研究院于2014年12月8日出具了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1、SRB2530C型缸筒卧式数控镗孔滚压机在镗孔滚压Φ50×1500mm、Φ60×3000mm和Φ70×1500mm规格的缸筒时产品都存在拉丝问题,Φ50mm规格的缸筒内孔表面拉丝较严重,Φ70mm规格拉丝较轻,Φ60mm规格有轻微拉丝;2、就目前的刀具、切削参数,该数控镗孔滚压机不能生产出合格的Φ50mm至70mm缸筒。英耐斯公司支付了鉴定费10万元。对此鉴定报告,英耐斯公司无异议。法因公司则认为,在鉴定报告中没有对鉴定用的缸筒是否符合技术要求进行检测,鉴定报告分析说明部分写明Φ50mm和70mm缸筒材料成份中碳含量低于标准值,锰含量高于标准值,鉴定人认为这两种元素的超标对切削性能没有影响,但未说明依据,故对此有异议。法因公司认为这两种元素的超标对于切削的效果是有影响的,从鉴定报告可以看出,Φ60mm缸筒化学成份符合20钢材标准值,加工后的各项指标也是符合技术协议的,效果也是最好的;拉丝问题在技术协议中没有约定,不应作为鉴定事项;鉴定结论对不能生产出合格的Φ50mm-70mm缸筒没有说明质量标准,应该以技术协议来判定设备是否合格。对此,鉴定人在出庭接受质询时认为,用于鉴定的缸筒是经双方确认的,根据技术协议,C型设备可以用于20、45、16Mn、25Mn、27SiMn等材质的钢质液压缸筒内径的加工,本次鉴定用的是20钢材,如果用16Mn,碳含量还要低,锰含量还要高,因而此两种元素超标对切削性能没有影响;鉴定人是根据法院委托的鉴定事项进行鉴定的,鉴定所依据的是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技术协议以及是否存在拉丝,本次鉴定前,已给制造方充足的时间进行了设备的保养和调试,刀具是制造方提供的,人员也是制造方派出的,切削参数是现场操作人员设定的,就目前的刀具、切削参数,此数控镗孔滚压机不能生产出合格的Φ50mm至70mm缸筒。审理中,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8日组织双方对本案所涉两台设备进行了现场勘验,经现场勘验,B型设备正在使用,已加工工件85253件,系统参数反映运行时间为532632分钟,C型设备不在使用,系统参数无法反映出已加工工件总件数和运行时间。同时,在现场,还有德州鑫泰机床有限公司制造的数控镗孔滚压机一台正在使用中。原审审理中,英耐斯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对B型设备作减价处理,减价66万元,英耐斯公司已付款88万元,要求退回价款22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1年12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要求解除编号为2012-107的合同,由法因公司自行取回C型设备,返还价款7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放弃要求法因公司承担B型设备逾期交货损失11万元的诉讼请求。对此,法因公司认为,在签订B型设备处理意见后,法因公司已对该设备进行了调试,该设备现能生产出符合技术协议要求的直径50-70mm的缸筒,故不同意减价及退还货款等;C型设备,英耐斯公司也已经使用2年多,且加工生产的缸筒是符合技术协议要求的,对予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故不同意解除合同,不同意返还货款及赔偿利息损失。原审法院认为,英耐斯公司与法因公司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B型设备,法因公司于2010年12月13日发货,双方于2011年1月7日签署了终验收报告,后英耐斯公司即实际使用该设备至今,虽双方在2012年3月13日签署的设备处理意见中明确该设备不能正常加工Φ70mm以下小孔径缸筒,后法因公司也未能进行有效的调试,但英耐斯公司仍一直在使用该设备加工Φ70mm以上的缸筒,至法院于2015年1月8日组织双方进行现场勘验时止,该设备已运行532632分钟,已加工工件85253件。此外,英耐斯公司又通过向德州鑫泰机床有限公司定作工件加工范围为内径Φ40-Φ150mm的TG2115缸筒卧式数控镗孔滚压机一台,部分解决了Φ70mm以下缸筒的加工,从而弥补了B型设备不能正常加工Φ70mm以下小孔径缸筒的质量瑕疵,在此情形下,英耐斯公司仍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要求解除合同,退货退款,法因公司虽有违约,但其违约行为仅是导致英耐斯公司定作该设备的目的部分不能实现,即不能正常加工Φ70mm以下的缸筒,Φ70-250mm的缸筒仍能正常加工,故无需解除合同,英耐斯公司的损失可通过修理、减少报酬及赔偿损失等方式来救济,故英耐斯公司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在法院释明后,英耐斯公司就该设备变更请求为要求按减价处理,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也与本案实际情形相符。本案中,法因公司已对该设备数次调试,未能正常加工Φ70mm以下的缸筒,再考虑到与该设备仅在数控系统方面不同的C型设备经鉴定就目前的刀具、切削参数不能生产出合格的Φ50mm至70mm缸筒,故再行修理已无可能,以减价处理为宜。至于减价的金额,综合考虑法因公司的违约程度及英耐斯公司的损失,以按英耐斯公司向德州鑫泰机床有限公司定作的TG2115缸筒卧式数控镗孔滚压机的价款48万元的80%为宜,即38.4万元。减价38.4万元后,扣除英耐斯公司已支付的价款88万元,英耐斯公司还应支付价款5.6万元,该公司就B型设备要求法因公司退还部分价款及承担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英耐斯公司放弃要求法因公司承担B型设备逾期交货损失11万元的诉讼请求,系其对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与此相对应的答辩意见不再理涉。法因公司辩称的、其在签订B型设备处理意见后已对该设备进行了调试,该设备现能正常加工直径50-70mm的缸筒,无相应的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至于C型设备,鉴于该设备与B型设备的区别仅在于数控系统不同(B型设备采用的是日本FANUC数控系统,C型设备采用的是西班牙FAGOR数控系统),其他机床的用途、加工工艺、主要规格参数、加工后缸筒内孔能达到的要求、机床的组成基本一致,双方于2012年3月13日签署B型设备处理意见后,于2012年4月8日又定作C型设备,故有理由相信英耐斯公司定作该设备的目的就是解决B型设备不能正常加工Φ70mm以下的缸筒的问题,现该设备未能通过终验收,经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鉴定不能生产出合格的Φ50mm至70mm缸筒,故英耐斯公司定作该设备的目的不能实现,且再行修理已无可能,再结合现场勘验时该设备确实不在使用,法因公司也无证据证实该设备实际已连续使用2年多(事实上该设备于2012年12月18日交货,英耐斯公司在2013年9月23日就提起了本案诉讼),故英耐斯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货退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同样,因法因公司违约,英耐斯公司主张已付价款70万元的利息损失,也符合法律规定,英耐斯公司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最后一笔付款(2012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予以支持。针对鉴定报告,法因公司认为拉丝问题在技术协议中没有约定,不应作为鉴定事项,不应以拉丝问题来判定C型设备能不能生产出合格的Φ50mm-70mm缸筒,对此法院认为,首先,在双方签订的有关B型设备和C型设备的技术协议中,对加工后缸筒内孔能达到的加工精度和表面粗糙度均作了约定,而拉丝现象是明显影响表面功能的缺陷。其次,在英耐斯公司使用B型设备加工Φ50mm-70mm缸筒过程中,因产生拉丝等质量问题,法因公司曾于2011年6月1日、8月13日两次派人对该设备进行了维修,2012年3月13日的B型设备处理意见也是在此情形下形成的,故拉丝问题从来就是双方要解决的,英耐斯公司也是在B型设备不能正常加工Φ70mm以下缸筒的情形下定作了C型设备,故拉丝问题理应作为鉴定事项,也应作为判定C型设备能不能生产出合格的Φ50mm-70mm缸筒的依据。综上,原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法因公司为英耐斯公司定作的SRB2530B型缸筒卧式数控镗孔滚压机一台(合同编号2010-190)减价38.4万元,由双方按93.6万元结算总价款;2、解除双方于2012年4月8日签订的编号为2012-107的合同;3、由法因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从英耐斯公司自行取回SRB2530C型缸筒卧式数控镗孔滚压机一台,英耐斯公司应予协助;4、由法因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英耐斯公司返还已给付的SRB2530C型缸筒卧式数控镗孔滚压机一台的价款7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承担该款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5、驳回英耐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950元,由英耐斯公司负担13370元,由法因公司负担85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法因公司负担。鉴定费10万元,由法因公司负担。法因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依据的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的鉴定意见有重大瑕疵,原审认为英耐斯公司购买C型设备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有违客观事实。原审在没有合法有效证据的情况下,作出“解除双方签订的2012-107合同,由上诉人自行取回C型设备,返还被上诉人价款70万元及利息损失”的判决,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理由如下:一、鉴定人所作鉴定报告,在鉴定程序上存在错误,且超出鉴定现场实施方案所写明的鉴定依据,其鉴定结论不应予以采信。首先,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第三条对于镗孔滚压前缸筒的壁厚、最大直径留量等有数据要求,鉴定人未对鉴定试验用的钢管的内径数据进行检测并记录于鉴定报告中,上诉人发现鉴定用的钢管存在加工留量不足、不均匀等问题,英耐斯公司准备的鉴定用钢管不符合技术协议对加工前缸筒的数据要求,无法保证鉴定结论的公正性。其次,鉴定报告记录了加工后缸筒的内孔尺寸和表面粗糙度等检验结果,分见于表1-3(鉴定报告P4-6),通过三个表的数据可以看出,表面粗糙度的数据,除Φ50mm规格1件超差外,其余均符合技术协议要求。内孔尺寸数据显示,Φ50和Φ60的缸筒滚压后内孔尺寸都在IT8~IT9公差带范围。对于加工Φ70规格的缸筒只加工了3件,有2件内孔尺寸超差,这是因为加工到第2件时已发现刀具损坏,鉴定人要求终止该规格试验。刀具损坏为偶然因素,并非机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通过上述数据,不能得出该数控镗孔滚压机“不能生产出合格的50mm至70mm缸筒的结论”。另外,上诉人认为拉丝问题不应作为鉴定事项,不应作为判定C型设备能不能生产出合格缸筒的依据。对于加工后缸筒内孔能达到的要求,在技术协议第五条中有明确约定,鉴定人应某合同及技术协议的约定进行鉴定,但是鉴定人不依鉴定现场实施方案写明的鉴定依据作出鉴定结论,违反客观公正,不应予以采信。《液压和气动缸筒用精密内径无缝钢筒国家标准(GB8713-88)》写明表面粗糙度的计算不包括局部缺陷的影响(例如凹痕、划痕),钢管内表面局部最大缺陷深度可以在20μm之内。上诉人认为,超出技术协议约定的标准所作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产品不合格的认定标准。同时,鉴定报告中仅对拉丝做了定性的描述,在不能判定缸筒的拉丝是否超出国家规定标准的情形下,鉴定人草率得出存在拉丝产品就不合格的结论错误。二、原审法院认为C型设备不能生产出合格的Φ50至Φ70的缸筒,就认定C型设备的定作目的不能实现,从而判令解除2012-107合同,属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定作合同,如果被上诉人是为弥补B型设备的缺陷而定作C型设备,其只需定作Φ50至Φ70或扩大到Φ100的设备。缩小加工范围后,机床动力的配置会降低,成本会大大降低。所以双方签订C型设备承揽合同的目的不仅仅是为弥补B型设备的不足,而是为了加工尺寸范围为Φ50至Φ250的工件。其次,从被上诉人B型设备的使用时间看,该设备使用率较高,被上诉人2012年4月定作C型设备,是基于加工Φ70以上工件的订单较多。自2011年1月7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B型设备实际运行时间占工作时间比为92%。表明其对加工Φ70尺寸以上工件是有较大需求的。故从扩大生产经营,提高效率方面考虑,被上诉人也有可能购买能加工大尺寸工件的设备。原审法院将2012年3月13日的处理意见与被上诉人定作C型设备的目的直接相联系,没有根据。另外,被上诉人一直在使用C型设备。签订2012年3月13日处理意见,只是确认B型设备不能正常加工Φ70以下尺寸的缸筒,还需要继续调试,并对结算尾款及质保期的时间作出约定。被上诉人再买C型设备,是为加工Φ70钢筒。原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了2013年8月20日到被上诉人处调试设备时拍摄的照片,C型设备装废铁屑的箱子装满铁屑,机床里装着液压油,可以看出该设备正在使用当中。在2014年5月17日的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仍在使用该设备,并在出现使用故障时向上诉人报修。可见,从2012年12月C型设备交付被上诉人后,其一直使用该设备。因此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定作C型设备的目的不是为弥补B型设备的不足,即使C型设备存在加工Φ70以下缸筒有瑕疵的情况,上诉人也不是从根本上违反合同目的。被上诉人认为该设备有瑕疵,在2014年通过购买德州鑫泰机床有限公司的设备,不但弥补了不能加工孔径50-70mm缸筒的不足,而且还能更好的加工孔径40-100mm的缸筒,这已经最大程度的维护了被上诉人的权益。所以被上诉人无权解除合同、退货及要求返还货款。三、原审法院对B型设备减价38.4万元,该减价太多,有失公平。被上诉人购买德州鑫泰机床有限公司的机床,工件加工范围为Φ40至Φ150,长度为400-3200mm,即使B型设备有瑕疵,也只是Φ50至Φ70的加工范围有瑕疵。被上诉人购买的设备已经大大超过弥补B型设备瑕疵的加工范围,所以按48万元的80%来弥补B型设备瑕疵不公平。而从原审法院最后勘验情况看,B型设备仍在使用,且该设备运行状况很好,从投入使用至今未进行过维修。因此,上诉人只同意按48万元的60%即28.8万元来进行减价。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至第四项判决内容,依法改判驳回英耐斯公司关于要求解除2012-107号合同并退货、支付利息的请求,并对原判第一项内容进行变更,即对SRB2530B型缸筒卧式数控镗孔滚压机减价28.8万,由双方按103.2万元结算总价款。一审诉讼费、鉴定费及上诉费用均由英耐斯公司承担。被上诉人英耐斯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本案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法因公司与英耐斯公司之间存在B型、C型设备的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的设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法因公司作为承揽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定作人英耐斯公司交付符合定作质量要求的设备,该设备须满足定作方正当、合理的使用要求。但从本案的实际履行情况结合现有证据看,其B型设备始终不能正常加工Φ70mm以下小孔径缸筒,经法因公司多次调试,Φ70mm以下尺寸范围工件的加工仍存在拉丝现象。上述拉丝现象,实际系指金属工件表面的加工质量缺陷,即用肉眼就能看出的表面凹痕和划痕,其程度虽无具体的定量衡量标准,但显然影响外观,亦有可能对产品的使用效能带来不利影响,通常不为机械加工行业所普遍接受。就本案而言,不能存在该表面质量缺陷是机械产品所应达到的基本的要求,亦属定作方对定作物性能、质量的合理期待,该指标即使在合同或技术协议中未予明示,设备制造者对此亦应负有瑕疵担保责任。法因公司未能通过调试或改进工艺等方法解决该技术问题,表明该B型设备确实存在质量瑕疵,只能部分满足英耐斯公司对该设备的使用要求。原审鉴于英耐斯公司一直使用B型设备加工Φ70mm以上尺寸缸筒、通过向其它单位购买相关设备解决B型设备不能正常加工Φ70mm以下小孔径缸筒之不足等事实,未支持英耐斯公司的退货退款请求,而对该设备予以减价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综合考虑法因公司的违约程度及英耐斯公司的损失而酌情减价38.4万元也无不当。法因公司认为原审减价太多、应按英耐斯公司向其它单位购买设备价款的60%即28.8万元来进行减价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C型设备的处理问题,首先,该设备的定作合同是在B型设备交付运行后发现Φ70mm以下小孔径缸筒加工时存在拉丝现象、经法因公司多次调试未能解决、且双方为此签署B型设备的处理意见后而签订的,故有理由相信英耐斯公司定作C型设备的目的是为弥补B型设备在加工Φ70mm以下缸筒方面的不足。其次,该设备未能通过终验收的原因也在于进行试件加工时仍存在拉丝问题,英耐斯公司为此多次发函要求法因公司予以解决,否则要求退货,表明其定作该设备的目的也是希望生产中不再出现与B型设备相同的拉丝问题。而经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鉴定,该C型设备测试时均因出现程度不同的拉丝现象而被判定不能生产出合格的Φ50mm至70mm缸筒,据此可认定英耐斯公司定作该设备的目的已不能实现,原审鉴于现场勘验时发现该设备确实已停止使用、且再行修理已无可能等事实,判决解除双方的合同并对该设备作退货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法因公司认为英耐斯公司签订C型设备合同的目的不是为弥补B型设备的不足,而是为扩大生产经营所需,该主张系其主观推断,并无实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法因公司认为英耐斯公司一直在使用C型设备,亦无证据证明。因此,法因公司关于其不构成根本违约、不应解除合同及退货的主张,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查,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就本案所涉专门性问题接受法院委托进行的鉴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同时鉴定中的工件加工测试是由法因公司派员操作,应视其是在正常的生产、技术条件下完成测试,其加工质量的检测结果应属客观。法因公司对鉴定意见所提异议,均系单方主观认识,并无充分证据否定或反驳,故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可作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如前所述,拉丝现象系表面质量缺陷,机械加工产品通常不应存在该缺陷,就本案而言,拉丝问题一直就是双方要消除或解决的问题,亦属定作方对定作物性能、质量的合理期待,其即使在合同或技术协议中未被提及,设备制造者对此亦应负有瑕疵担保责任。法因公司以双方的技术协议对拉丝未作约定为由认为不能仅凭拉丝问题来判定缸筒是否合格,该主张不符合客观实际,亦不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理由不能成立,故其不能据此免责。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因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950元,由上诉人法因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瑜净代理审判员 吴立春代理审判员 钱 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顾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