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刑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刘×1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1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57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1,男,1982年5月14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2014年12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辩护人孙运国,北京市威灵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贯学宽、代理检察员赵斌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1于2014年12月13日20时30分许,驾驶微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孙垡路垡上村西500米处时,驶入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将同方向行走的行人贾×7撞出,造成贾×7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贾×7符合颅脑损伤死亡,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1驾驶肇事车辆逃逸,后又驾车返回现场。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刘×1负事故全部责任,贾×7无责任。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及回执,110接处警记录、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酒精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术检验报告,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被告人刘×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为:我认为我不是逃逸。被告人刘×1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首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涉嫌交通肇事不持异议,但对于逃逸情节的认定不妥,理由如下:1、交通肇事逃逸的核心是肇事者主观上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刘×1肇事后,第一时间告诉老板,在主观上不想逃避法律追究;2、交通肇事逃逸构成的另一要件是事故发生后逃离事故现场,刘×1在离事故现场100米左右,因能够看到现场,能看到交警到达现场,所以不能认定刘×1离开现场;3、逃逸要求的是事故发生后没有报告而逃离现场。其次,如果机械的理解逃逸的规定,对刘×1家人来说是一个巨大压力。刘×1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如果按照交通支队的认定书处理,保险公司是拒赔的,刘×1���属代赔偿的57万元就会由其一人承担,建议法院认定交通肇事罪,没有逃逸情节。再次,刘×1家属已经代其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综上,被告人刘×1构成交通肇事罪,没有逃逸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刘×1减轻处罚,判处缓刑或有期徒刑六个月。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刘×1驾驶微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孙垡路垡上村西500米处时,驶入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将同方向行走的行人贾×7撞出,造成贾×7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符合颅脑损伤死亡。事发后,被告人刘×1驾驶肇事车辆逃逸,后又驾车返回现场,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刘×1负事故全部责任,贾×7无责任。另查明,关于被害人贾×7家属的损害赔偿事宜,双方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刘×1���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7万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刘×1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3日20时30分许,我开车从东向西行驶至青云店镇孙垡路垡上村西时,有一辆灰色面包车从我右侧非机动车道超车,刚超过我的车,我看见面包车将前面一位行人撞飞出去,面包车没有停车,又继续向前行驶了三四百米才停下车,然后我在面包车后面南拐弯停了下来。我拿手机打110报警了,后我就在我停车位置等警察。在等警察的过程中,我看到那辆面包车向西开走了。等警察到现场后,我把情况跟警察说了一下,我就开车走了。2、证人刘×2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3日20时30分左右,我接到员工刘×1的电话说他在青云店镇垡上村西边的路上开车撞了一个人,他已经离开现场,让我赶紧去现场处理一下,我就开车赶到现场。在现场我看见交警正在处理事故,医护人员正在把一名男子抬上救护车,然后我就给刘×1打电话,叫他赶紧回到现场来,一会刘×1就开着面包车回到现场,等待交警处理。3、证人贾×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3日晚20时多,我父亲贾×7外出以后一直没回家,家里有人在垡上村西经过时,发现有交通事故,后我们拨打110报警电话询问,后与大兴交通支队取得联系,经民警介绍情况,才知道出事了,当天晚上我就到尸检所辨认了尸体。4、被告人刘×1的供述,2014年12月13日20时许,我驾驶肇事车辆由单位出来买东西。行驶到垡上时,感觉时间晚了商店该关门了,就在垡上村104线那掉头沿孙垡路驶回单位。由东向西行驶的过程中,我车前方有一辆车同方向行驶,我想超过那车,可相对方向有车驶来,我就想从车的右侧超越过去,在超车过程中,因为灯光��较暗,没有及时发现前方的行人,到发现行人时,由于慌张错把油门当成刹车,将行人撞了出去。事故发生后,我没有在事故现场停车,将车驶离了现场西侧100多米把车停下。后来我用手机给老板刘×2打电话,告诉他驾车撞了人,刘×2到事故现场后,打电话把我叫回现场,我到现场后向民警交代了事故事实。5、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回执,110接处警记录,证实李×于2014年12月13日20时30分报警。6、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1于2014年12月13日投案。7、码头李镇派出所、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刘×1的身份,8、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1肇事后逃逸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贾×7无责任。9、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的现场情况。10、北京富多鑫天德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刘×1驾驶的车辆灯光发光强度不合格。11、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酒精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刘×1血液中未检出酒精。12、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的车辆勘察笔录,证实2014年12月15日10时30分,办案民警在大兴区风河营停车场对2014年12月13日20时30分许,发生在北京市大兴区孙垡路垡上村西500米的肇事车辆进行勘察,该车前部左侧有撞击痕,面积65厘米×100厘米,痕迹中心距地面高度70厘米,痕迹中心距左边缘65厘米;该车前挡风玻璃损坏,面积60厘米×60厘米,中心距左边缘30厘米;该车前机盖、保险杠、左大灯撞击损坏。13、北京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贾×7符合颅脑损伤死亡。14、机动车驾驶证及查询单,证实被告人刘×1具有驾驶资格。15、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证实肇事车辆车辆所有人孟×。16、交通肇事民事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关于被害人贾×7家属的损害赔偿事宜,双方已自行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刘×1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7万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刘×1表示谅解。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1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刘×1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1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刘×1能够赔��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从宽处罚。被告人刘×1提出的不构成逃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1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不具有逃逸情节及对被告人刘×1判处缓刑或有期徒刑六个月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刘×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兆山人民陪审员  李生陆人民陪审员  刘亚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孟媚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