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汨民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原告湛新民与被告尚仁柱、被告阳光财保宜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新民,尚仁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汨民初字第498号原告湛新民,男,194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汨罗市。委托代理人江文武,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湛峰,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系原告之子,住址同上,特别授权。被告尚仁柱,男,196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当阳市人,住湖北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宜昌支公司),地址: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大道98号(3楼)。负责人李泽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湛新民与被告尚仁柱、被告阳光财保宜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尚仁柱、被告阳光财保宜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湛新民诉称,2013年6月24日,被告尚仁柱驾驶鄂E636**号重型厢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1559KM+500M处,在超越同向由原告推行的自行车时与之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受损飞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汨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尚仁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后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71519.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尚仁柱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经支付了原告28000元,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答辩人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付。被告阳光财保宜昌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公司购保险情况属实,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原告的医药费应当以实际的票面金额为准,并且应进行非医保审核;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本人已经有74岁,不应当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和精神抚慰金由法院依法核定;营养费建议在1500元和2000元之间核定。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6时55分,被告尚仁柱驾驶鄂E636**号重型厢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1559KM+500M处,在超越同向由原告湛新民推行的自行车时与之相挂撞,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受损飞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汨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汨公交(认)字2013第0005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尚仁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在汨罗市人民医院共计住院21天,花费医药费24161.5元。2013年6月24日,岳阳市民声司法鉴定所接受汨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弼时中队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法医鉴定,并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3)临鉴字第7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湛新民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前期医疗费用凭据审核认定,预估后续医疗费用7000元(包含择期取除内固定费用);医疗终结时间三个月整,建议共计算陪护一人二个月。另查明,被告尚仁柱驾驶的鄂E636**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当阳市XX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和实际车主均为被告尚仁柱,被告尚仁柱与当阳市XX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尚仁柱支付原告现金18000元,在被告向汨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纳的事故押金30000元中,原告领取了医药费10000元。原告湛新民户籍所在地为汨罗市黄柏镇,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原告平常和儿子湛峰一起生活。原告提出的损失为:1、医疗费31161.5元(含后续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伤残赔偿金9054元;4、护理费5937元;5、误工费6837元;6、营养费10000元;7、交通费22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700元;共计71519.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医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保单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汨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对岳阳市民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不持异议,故对该法医鉴定书本院亦予以采信。原告的医药费以实际票面金额和法医鉴定为准,医药费应当进行非医保审核,审核比例本院确认为15%。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只能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实际住院21天,住院伙食补助为630元。关于原告的误工费的问题,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已经年近72周岁,已经超过了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的能够通过自己的劳动获取收益的年龄,应由其子女照顾其日常起居和生活开支,原告主张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的问题,护理期限有法医鉴定为依据为两个月,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故本案中原告的护理费应为5937元。营养费有医嘱,考虑到原告年事已高,恢复较慢,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交通费没有票据,综合本案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为10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本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以有效票据认定700元。据此,原告湛新民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116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伤残赔偿金9054元;4、护理费5937元;5、营养费3000元;6、交通费10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700元;共计56482.5元。原告的医药费进行非医保审核后为27537元。根据事故车辆所购保险和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伤残情况,原告的损失应当先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中予以赔付,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所购交强险的医药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20991元。原告的剩余损失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1167元和进行非医保审核的医药费3625元、鉴定费700元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尚仁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剩余损失应由被告尚仁柱赔付。被告尚仁柱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且购买了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21167元。进行非医保审核的医药费3625元和鉴定费700元,共计4325元由被告尚仁柱赔偿。因被告尚仁柱已经向原告赔付了28000元,被告多赔付的23675元原告应当予以退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湛新民各项损失共计52158元。二、由原告湛新民退还被告尚仁柱多垫付的费用23675元,此款限原告在领取保险公司赔偿款时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湛新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61元,由被告尚仁柱承担(诉讼费已经由原告预交,被告应承担的部分由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娅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易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