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香法民四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冯汝雄与刘永新、黄伟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汝雄,刘永新,黄伟良,刘彩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香法民四初字第135号原告:冯汝雄,女,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0026。被告:刘永新,男,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0017。被告:黄伟良,男,住珠海市香洲区,香港居民身份证号:×××8(A)。被告:刘彩燕,女,住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4628。上述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汝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新、黄伟良、刘彩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7日,经被告黄伟良介绍,被告刘永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还款日期为2012年9月27日。被告黄伟良、刘彩燕对上述借款作了担保。然而至今被告刘永新未归还上述款项。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永新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的利息,被告黄伟良、刘彩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据一张。被告刘永新、黄伟良、刘彩燕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经被告黄伟良介绍,被告刘永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还款日期为2012年9月27日。被告黄伟良、刘彩燕对上述借款作了担保。然而至今被告刘永新未归还上述款项。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没有约定逾期还款利息,以及保证人的保证期限。本院认为,被告刘永新向原告冯汝雄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予以证实,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履行抗辩,本院根据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借款逾期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于保证责任期限没有约定,按照法律规定,保证期限应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被告黄伟良、刘彩燕的保证责任期限已过,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永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汝雄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9月28日起计直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3元,由被告刘永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强人民审判员 邵 康人民陪审员 袁雪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徐毅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