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江商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原告马旭生诉被告孙玉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旭生,孙玉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江商初字第460号原告马旭生,男,198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街道。被告孙玉祥,男,197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村。原告马旭生诉被告孙玉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晓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旭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玉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故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旭生诉称,2014年7月11日,被告孙玉祥向他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2014年9月11日前给付,被告孙玉祥在借据上签字并捺印。此款到期后经他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玉祥给付欠款本金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孙玉祥欠款的事实。被告孙玉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借据,因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出庭质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11日被告孙玉祥向原告马旭生借款本金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11日前,未约定利息。被告孙玉祥在借据上签字并捺印。此款被告至今未能给付。本院认为,被告孙玉祥向原告马旭生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双方已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孙玉祥本应积极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但其却并未如此,故原告的诉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书面约定了还款日期,故原告要求自还款日期届满第二日起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为正确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玉祥给付原告马旭生欠款本金5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二、被告孙玉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马旭生欠款利息(以第一项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4年9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供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生效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黄晓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楠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