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二初字第01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合肥九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九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民二初字第01703号原告:合肥九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法定代表人:许良贤,总经理。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郑州市中原区。法定代表人:王建峰,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合肥九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认为���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合肥九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供货协议》中加盖的“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福花园项目部”印章不是被告的印章,另“来往项核对确认函”上签字人员“靳波、王卫平”不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或代理人。故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存在达成协议管辖的问题,要求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法院即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工程供货协议》载明,由原告合肥九通新型建材公司向广福花园B地块项目施工现场供应管材管件,货物送达地即合肥广福花园项目施工现场,该项目位于合肥市包河区,即可以确认合同履行地在包河区。被告提出的其余意见属案件实体审查范畴,在管辖权异议审查过程中,并不涉及。故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玥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沈修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