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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一初字第01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汪传强诉王东培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一初字第01367号原告:汪某,男。被告:王某,女。原告汪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光瑜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某诉称:汪某与王某于1988年相识,通过一段时间的接触确定了恋爱关系,双方于1990年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夫妻生育一子,现已成年。由于双方无固定职业,靠在外打工维持生计。因夫妻感情不和,汪某于2011年6月份向霍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夫妻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往来。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汪某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婚姻关系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王某辩称:夫妻婚后一起做小生意维持生计,后夫妻共同把家里的房子建了起来,汪某便去深圳市打工,其通过网络认识了一个女的,他们在杭州市见了面,开了几次房,后来两人到合肥市住了一年。为此给王某精神和心灵上造成极大打击,汪某应该对自己作出的事情负一定责任。现儿子既没有工作,也没有成家,如果汪某坚持要求离婚,则要赔偿王某现金10万元,否则坚决不同意离婚。王某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王某对汪某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亦无异议,但属于王某的结婚证放在家里。本院对汪某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1988年10月19日,王某在霍邱县城关镇赶会时与汪某相识,1990年6月份两人订婚,1991年6月17日两人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1992年5月6日在原霍邱县水上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尚可,1991年11月4日,夫妻生育儿子汪宇。2010年,夫妻共同建平房3间、厨房1间,添置彩电、冰箱、洗衣机等。王某称为建房借亲友款现尚有2.8万元未还,汪某对此不认可,并称也经手借自己二哥款2万元未还,王某亦不认可。1999年春,汪某外出到广东省做工,后王某也来到汪某做工处。两年后,夫妻到上海市做工,后又到浙江省杭州市做工。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性格渐渐不合。2011年6月9日,汪某第一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本院2011年7月15日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同年11月份,夫妻又在一起共同生活,2013年6月8日,汪某又离开王某。后每年夫妻都共同回家两次,2014年12月份,汪某回到霍邱县城关镇,2015年1月份又外出做工至今。汪某现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汪某与王某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生育的儿子已经成年。后夫妻因琐事产生矛盾,汪某虽已提起过一次离婚诉讼,但经本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夫妻又在一起共同生活,现汪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王某坚决不同意离婚,且夫妻分居未满二年,加之汪某仍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汪某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汪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光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孝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