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五终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杜伟、杜映学、马春兰、芦飞诉张风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伟,杜映学,马春兰,芦飞,张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五终字第1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伟,现住包头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映学,系上诉人杜伟女儿。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春兰,现住包头市,系上诉人杜伟岳母。上诉人(原审被告)芦飞,男,198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暂住包头市,系上诉人杜伟继子。四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庆,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四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宾,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风,男,197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郭兆瑞,内蒙古铁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杜伟、杜映学、马春兰、芦飞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15年4月10日作出的(2014)包东民初字第2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伟及其与上诉人杜映学、马春兰、芦飞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庆,被上诉人张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兆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月27日,因杜伟、杜映学、马春兰、芦飞诉云文和等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2010)包东民初字第2052号,(2011)东民初字第1433号],东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包东民诉保字第20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云文和、张若兰、云京铁木尔继承云鹏(已故)所有的位于包头市东河区二里半三角线150平米房产……”。该案在进入执行程序期间,2013年7月15日,案外人张风向东河区人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陈述的主要理由是云鹏(已故)所有的位于包头市东河区二里半三角线150平米房产已经于2007年5月10日出售给了张风。2014年9月28日,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包东执裁字第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张风的异议。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2014年11月25日分别向张风和杜伟等人送达了上述民事裁定书。张风不服该执行裁定,于2014年11月28日以杜伟、杜映学、马春兰、芦飞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判定位于东河区二里半三角线约150平米的房产属原告合法财产;对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13)包东执裁字第25号执行裁定书停止执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张风向法庭出示了:1、2007年5月10日张风和云鹏签订的《购房合同》壹份,证明云鹏在生前已经将位于包头市东河区二里半三角线150平米房产出售给了张风。对此被告杜伟等人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份购房合同只能证明张风对云鹏存在债权,但不能证明双方争议的房屋就归张风所有。2、(2010)包东民初字第205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当年被告云文和等人在答辩时陈述“法院依原告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的位于包头市东河区二里半三角线150平米房产,原确是云鹏的产权,但已于2007年出卖给他人,现由买受人占用”。+对此被告杜伟等人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本案涉案房产确属云鹏的产权,由买受人占用,而非认定归其所有。3、(2011)东民初字第143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书中没有认定双方诉争的财产属于云鹏的可继承财产。对此被告杜伟等人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份证据证明当时法院审理的是杜伟、杜映学、马春兰、芦飞诉云文和等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最终判决也是针对原告诉求判的,不可能涉及确权纠纷,所以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4、原告申请证人赵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人赵某某同原告和云鹏办理购房交接手续,证人李某某从2008年到2012年曾经承租了现原被告诉争的房产,出租人系张风。对上述两位证人证言,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位证人的证言不认可,因为他自己说时间长了,记不清楚,尤其是原告出示的合同上明确记载的是33000元的房款,但证人作某某在场,交的房款是35000元,这与证据不符;对第二位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审法院依职权向该院执行部门调取的原被告双方诉争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显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云鹏,房屋座落于东河区二里半三角线。面积为82.62平方米+68.38平方米。对此证据材料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没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由案外人针对人民法院在执行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所涉房产时,而引发的案外人起诉申请执行人的执行异议之诉。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云鹏生前与本案原告张风签订房屋合同并已将房产交付买受人占用的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是否能够在法律上足以排除申请执行人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要求强制执行该房产的法律行为。原告提供的2007年5月10日张风和云鹏签订的《购房合同》、(2010)包东民初字第2052号民事判决书中当年云文和等人在答辩时陈述“法院依原告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的位于包头市东河区二里半三角线150平米房产,原确是云鹏的产权,但已于2007年出卖给他人,现由买受人占用”的内容,予以采信。原告张风和云鹏签订的购房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成立并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按照不动产物权要公示公信的基本原则,登记是房屋买卖中确认所有权归属的重要依据,但并不是绝对和唯一的。公序良俗、诚实信用是民商法领域最基本的原则。本案中,购房合同签订后,原告张风对上述房屋进行了公开、善意的占有和使用。被告在答辩时认为,上述房屋系云鹏死亡时遗留的遗产。但从云文和等人在(2010)包东民初字第2052号案件的答辩内容来看,云鹏的继承人也清楚,该房屋在云鹏生前已经出售给了张风,张风也占用了该房屋。故该房屋不能认定为云鹏死亡后的遗产。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对位于东河区二里半三角线82.62平米+68.38平米的房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权利;二、东河区人民法院(2013)包东执裁字第25号执行裁定书停止执行。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承担。一审宣判后,杜伟、杜映学、马春兰、芦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张风对涉案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变更了其原诉讼请求,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属程序违法。(二)涉案房屋系不动产,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即使买受人按照买卖合同支付了购房款,但由于尚未办理过户登记,该房屋的所有权并没有发生转移。将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配合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系出卖人的法定义务,出卖人在合同约定的过户登记的期限之前去世,无法亲自完成办理过户登记的义务,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和合同法的规定,出卖人对买受人形成合同债务。涉案房屋的出卖人云鹏仅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并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云鹏死亡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实际归云鹏的法定继承人所有,而被上诉人张风对云鹏的法定继承人仅存在合同债权。住房作为买受人享有的合同债权并不能优先于云鹏的法定继承人取得的所有权,不能强制要求转移房屋所有权。被上诉人想要维护其权益,应要求云鹏的法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对被上诉人的该笔合同债务,而不能向上诉人主张现已判归上诉人所有的房屋产权。如果仅凭被上诉人出具的不知真假的合同就认定涉案房屋属于被上诉人所有,那么法律赋予法院对房屋进行查封而保证债权人的权利就失去意义,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无法保证。就本案而言,被上诉人至今未能举证证实其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其原审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原告张风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均进行了判决;本案的争议房屋不是云鹏的财产,云鹏死亡的时候我们已经占有房屋三年。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被上诉人张风作为案外人针对人民法院在执行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所涉房产时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张风与云鹏(已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是否能够在法律上足以排除申请执行人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要求强制执行该房产的法律行为。被上诉人张风于2007年5月10日与云鹏(已故)签订了《购房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该房屋买卖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之间建立了基于买卖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的规定,被上诉人张风截止2011年1月27日人民法院查封该套房产之前近四年的时间内并没有依法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仍登记在云鹏名下,云鹏依然是该房屋法律上的权利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能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据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房产的物权并没有发生变动,被上诉人张风依其与云鹏所签订《购房合同》所享有的权利性质,仍系债权。云鹏死亡后,张风基于买卖合同享有的债权依法可向云鹏的法定继承人主张,而非通过阻止人民法院对生效裁判文书的强制执行来达到物权变动目的,其主张涉案房产系其合法财产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上诉人杜伟、杜映学、马春兰、芦飞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张风与云鹏签订《购房合同》的时间是2007年5月10日,此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尚未实施。原审法院在处理本案过程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关于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区分原则的规定,属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判令张风对涉案房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权利与其停止强制执行措施的判决内容本身即存在矛盾,亦有违公平原则。故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综上,被上诉人张风的诉讼主张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东民初字第255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张风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0元,由被上诉人张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边学武审 判 员 贺 斌代理审判员 宋 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盛时明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能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所列合同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依照前款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