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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罗法行非诉审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罗湖区人力资源局与深圳市罗湖区华记九里香酒家其他案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深圳市罗湖区人力资源局,深圳市罗湖区华记九里香酒家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深罗法行非诉审字第495号申请执行人深圳市罗湖区人力资源局。地址深圳市罗湖区沿河北路2019号法定代表人张国辉,该局局长。被申请执行人深圳市罗湖区华记九里香酒家。申请执行人深圳市罗湖区人力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2014年8月8日作出的深(罗)劳监罚(2014)03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是:被申请执行人无故拖欠53名劳动者2013年5、6、7月份工资,且经劳动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依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被申请执行人罚款人民币400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深(罗)劳监罚(2014)03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因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亦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据此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准予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深圳市罗湖区人力资源局作出的深(罗)劳监罚(2014)03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邱昭霞代理审判员  杨 捷代理审判员  刘光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黄金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