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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马建夺与施海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950号原告马建夺。委托代理人张录平,河北正扬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海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平安大厦15层,机构代码证号××。负责人龙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伟,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建夺与被告施海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占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录平,被告施海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建夺诉称,2015年3月1日15时25分许,原告马建夺骑电动自行车行至开元路时,被施海江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撞伤。后经人送往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下唇贯通伤,上颌前部牙龈撕脱伤,下前牙槽室骨折等伤情。邢台市公安交警支队桥东区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施海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建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该事故车辆车主为李越,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5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施海江口头辩称,该车系我借用李越的车辆,该车辆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口头辩称,待质证后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予以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15时25分许,被告施海江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开元北路蓝鸟家居生活广场B门口由东向西驶入开元路时,与由南向北醉酒后骑电动自行车人马建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建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邢台市公安交警支队桥东区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施海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建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河北省眼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下唇贯通伤;2、上颌前部牙龈撕脱伤;3、11根折、2外伤性松动Ⅲ;4、下前牙槽室骨折;5、糖尿病、高血压、高血脂。实际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16339.67元。经河北省眼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马建夺口腔部损伤为轻伤一级;后期治疗费为130元至48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施海江垫付医疗费5500元,对此原告马建夺无异议。冀A×××××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李越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施海江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开元北路蓝鸟家居生活广场B门口由东向西驶入开元路时,与由南向北醉酒后骑电动自行车人马建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建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施海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建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冀A×××××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马建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保险公司不赔偿部分由原告承担20%,被告施海江承担80%的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16339.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3、营养费无证据,不予支持;4、关于误工费,原告要求按月工资5500元计算,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原告在酒店上班应按住宿和餐饮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512.5元;5、护理费1463元;6、关于后续治理费,该费用没有实际发生,鉴定书鉴定意见130元至48000元,本院无法酌定,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7、关于电动车车损,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数额,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酌定300元;8、关于停车场停车费,因非正式发票,不予支持;9、交通费500元,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无证据,不予支持。以上合计为21065.17元。以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二)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3775.5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强险不赔偿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80%即5831.74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施海江垫付医疗费5500元,对此原告马建夺无异议,为提高诉讼效率,减少诉累,应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建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9607.24元(其中5500元垫付款应予以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被告施海江,保险公司只需支付马建夺14107.24元。)。二、驳回原告马建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原告马建夺负担50元,被告施海江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占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郝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