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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2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安信永小额借款公司与被告王晓丽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市元宝山区安信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红山分公司,王晓丽,张守臣,王东玲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2655号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安信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红山分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负责人宋飞,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婷,赤峰市元宝山区安信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红山分公司职员。被告王晓丽,女,1978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张守臣,男,1978年8月23日,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王东玲,女,1981年1月19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原住址赤峰市松山区。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安信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红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红山分公司)诉被告王晓丽、张守臣、王东玲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齐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丽、张守臣、王东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山分公司诉称,2015年1月13日,被告王晓丽、张守臣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十个月,月息为1.6%,逾期借款罚息为月利率2.25%,被告王东玲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王晓丽、张守臣截止2015年5月25日尚欠借款59112.23元。该欠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合同;2、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56226.23元,利息2886元,合计59112.23元,同时支付起诉之日至判决执行日的利息和罚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晓丽、张守臣、王东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红山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人王晓丽及共同借款人张守臣于2015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月息为1.6%。2、结婚证一枚,证明被告王晓丽与被告张守臣是夫妻关系。3、凭证一枚,证明原告已经将借款80000元支付给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4、还款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王晓丽及张守臣的实际还款情况。截止2015年5月25日已偿还本金为23773.77元、利息4398元。尾欠本金56226.23元、尾欠利息为2886元(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为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总计金额为59112.23元。5、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东玲应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被告王晓丽、张守臣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十个月,月息为1.6%,逾期借款罚息为月利率2.25%,借款人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借款人如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还款,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所欠款项,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罚息等。同日被告王东玲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王东玲作为保证人为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罚息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到期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王晓丽、张守臣发放了贷款80000元。被告王晓丽、张守臣未按约定还款,截止2015年5月25日尚欠原告借款59112.23元。该欠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王晓丽、张守臣偿还借款本金56226.23元,利息2886元(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为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合计59112.23元;3、被告王东玲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向被告王晓丽、张守臣发放贷款,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还款并支付利息,其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属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王晓丽、张守臣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2886元,(从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月息为1.6%,无法律依据,对未到期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从2015年2月25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王东玲作为借款担保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东玲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王晓丽、张守臣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安信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红山分公司与被告王晓丽、张守臣的借款合同;二、被告王晓丽、张守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安信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红山分公司借款56226.23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2月25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三、被告王东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东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借人王晓丽、张守臣追偿;四、驳回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安信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红山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元,邮寄送达费80元,合计71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晓丽、张守臣、王东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 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隋春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