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刑初字第00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刘祁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祁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刑初字第00215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祁,无业。2008年11月25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1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5月23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10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月13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祁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刘祁在本市北塘区通惠西路无锡外国语学校门口将甲基苯丙胺(冰毒)0.5克出售给赵某,得款人民币300元。被告人刘祁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祁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坦白检举线索表、现场检测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祁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然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祁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祁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次贩卖毒品犯罪,系累犯、毒品犯罪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严子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