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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杨民初字第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张岩明与李加干、史连强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岩明,李加干,史连强,张岩林,王景先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杨民初字第0083号原告张岩明,居民。委托代理人杜守胜,灌云县东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加干,居民。被告史连强,居民。被告张岩林,男,1960年3月1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60********,汉族,居民,住灌云县东王集乡直属村*组。被告王景先,居民。原告张岩明诉被告李加干、史连强、张岩林、王景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葛海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此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正华、代理审判员葛海涛、人民陪审员徐新洁组成合议庭,黄正华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守胜,被告李加干、史连强、张岩林、王景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岩明诉称,2014年12月13日下午2时许,被告张岩林(水泥销售工商户)打电话给原告,叫原告驾驶三轮车将2.5吨水泥送到被告李加干(建房户主)的建房工地。原告将水泥送至李加干指定位置并卸下,后随李加干去领水泥款,被告史连强在屋上施工时不慎掉落砖块将原告头部砸伤并致原告昏迷。原告被送往县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7778.6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25636元。被告李加干辩称,原告自行将水泥卸下,我没有看到原告如何受伤,我不清楚是不是我家房屋的砖头将原告头部砸伤,我没有碰原告,当时房屋上也没有人,所以不关我的事。我房屋是由被告王景先建的,建筑材料我家自备,王景先负责施工和提供设备,吊砖头的简易塔吊就是王景先的。被告史连强辩称,我负责建筑李加干的房屋,当时我一人在楼上,其他人在楼下,原告卸水泥时,我们已停止施工。我在楼顶听到下面的人说原告受伤。工地上没有砖头,我没有砸原告,不同意赔偿。被告张岩林辩称,我是卖水泥的,李加干向我买水泥,我就让原告去送,原告驾驶自己的三轮车从我这拖水泥送到李加干家。我给原告介绍生意,原告挣运费。原告被砸时我不在场,我不同意赔偿。被告王景先辩称,我给李加干建房,挣施工费,工人是我找的,材料是李加干负责。史连强是我找的工人,我负责发他工资。原告受伤时我不在场,听说原告是开三轮车时头碰到挡风板受伤的,我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驾驶三轮车送货生意,2014年12月13日下午,原告将被告张岩林出售的水泥运输至被告李加干在建的两层半房屋院内,并将水泥卸在李加干指定地点。原告等待李加干支付水泥款及运输费期间,被告史连强正在屋顶操作简易塔吊,一块砖头从简易塔吊的桶中掉出,砸中原告头部,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被救护车送往灌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31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7778.68元。2014年12月31日,原告伤情经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岩明,因2014年12月13日被砖头砸伤致颅底骨折,脑脊液鼻漏,气颅行成,脑震荡,头皮挫裂伤,第21、22牙齿冠折。其伤后休息(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30日,30日内适当增加营养。需后续医疗费用(包括牙齿多次修复)约为玖仟陆佰元人民币”。原告伤后由其妻子裴丽护理,原告及裴丽均系农村户口。另查明:李加干房屋由被告王景先承建,承建方式为包工不包料;被告史连强系王景先雇佣的工人,简易塔吊由王景先提供;原告受伤前,另一工人顾祝才曾要求暂停施工,原告示意不碍事,可继续施工;原告张岩明具有三轮车驾驶资质。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原告举证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灌云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CT影像诊断报告单、出院记录、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灌司鉴[2015]临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灌云仁济医院救护车费票据;2、本院在东王集派出所调取的史连强、李加干、张岩明询问笔录。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史连强在2015年4月2日庭审及2015年5月18日庭审中,对其在东王集派出所询问笔录中的陈述提出异议。史连强作为目击事发经过的在场人员,其事发当日在派出所的陈述系真实所见,能够反映事情发生经过。史连强于2015年2月11日庭审中对其在派出所的陈述予以认可,并且该份笔录上有史连强本人所写的确认笔录真实性的承诺与签名,因此,本院对史连强2015年4月2日庭审及2015年5月18日庭审中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加干作为房主及建筑材料提供者,指定原告卸货位置,使原告在未佩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进入施工现场,原告在等待领款期间置于简易塔吊施工范围之内,其人身安全处于危险状态,李加干对原告受伤应负一定责任。其次,被告王景先提供无合法使用手续的简易塔吊,雇佣无操作资质的被告史连强进行吊卸,史连强操作简易塔吊时,忽视施工安全,砖块掉落并致原告受伤,被告王景先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虽他人提出暂停施工,但原告未引起重视,示意他人继续施工,放任危险状态继续,对其人身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李加干、王景先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岩林对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双方之间也没有雇佣或劳务关系,因此,被告张岩林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李加干、王景先各承担35%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主张医疗费17778.68元、误工费4470元、护理费1117.5元、营养费394.8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75元,本院酌定为360元(20元/天×18天)。上述损失共计25520.98元,由被告李加干承担8932.34元(25520.98元×35%),由被告王景先承担8932.34元(25520.98元×35%),其余损失原告自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加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岩明赔偿款人民币8932.34元。二、被告王景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岩明赔偿款人民币8932.34元。三、驳回原告张岩明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李加干、王景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被告李加干承担220元,由被告王景先承担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黄正华代理审判员  葛海涛人民陪审员  徐新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辉履行账户账户名称:灌云县人民法院帐号:53×××77开户行:中国银行灌云支行营业部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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