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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1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于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862号原告于某。委托代理人孟令燕,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某甲。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张延明,山东中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霍忠独任审理,后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令燕、于某甲、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延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二、三、四次庭审原告于某的委托代理人孟令燕、于某甲、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延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后缺少感情沟通,矛盾日积月累,感情日渐淡漠。原告患病期间,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未给予照顾、关爱,甚至从家中搬出,现已分居一年多,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割夫妻共同财产青岛市市北区XX路X号X单元XXX户房产一处。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刘某名下的股票、养老保险金人民币8981.65元、住房公积金人民币157993.16元。被告刘某辩称,一、同意离婚。二、养老保险金人民币8981.65元系单位缴纳,不同意分割。另外,被告主张因公司改制为其发放的置换身份补偿金人民币90675元及增资人民币46798元(共计人民币137473元)为其个人财产,因该款被原告于某取走,要求返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生育子女。XXXX年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作出(2014)北民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被告已分开居住。另查明,一、被告刘某于XXXX年XX月XX日与青岛港务局签订青岛市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书,购买青岛市市北区XX路X号X单元XXX户房产一处,系夫妻共同财产,权证字号为青房地权市字第房改XXXXXX号,房地产权利人登记为刘某。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房产价值人民币625000元。二、被告刘某在中信证券(山东)青岛嘉定路证券营业部XXXXXXXXXX资产账户中有XX证券1560股(股东账号为00×××63证券代码为000750)及资金余额人民币3082.05元。三、被告刘某至XXXX年X月XX日的住房公积金为157993.16元,均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四、XXXX年XX月,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向被告刘某支付养老金人民币8981.61元,该款是原社保管理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存量资金。五、被告刘某所在的青岛石化检修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XXXX年XX月改制,向其发放置换身份补偿金人民币90675元(2925元/年,工龄为31年(1975年-2005年)】,XXXX年之后公司进行了增资,至XXXX年退休股额为人民币137473元,该款被原告于某取走。上述事实,有青岛市李沧区档案馆出具的婚姻证明材料证实原、被告的婚姻情况,有青岛市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书及房地产权证证实夫妻共有的房产的情况,有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市南管理处出具的职工住房公积金查询单证实被告刘某的公积金情况,有中信证券(山东)青岛嘉定路证券营业部出具的资金对账单证实被告刘某在该营业部的资产情况,有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青岛石化检修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向被告刘某支付养老金的数额及性质,有中国石化集团青岛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某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青岛石化检修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刘某与中国石化集团青岛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及青岛石化检修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刘某支付置换身份补偿金的数额和性质,另有本院(2014)北民初字第710号卷宗及民事判决书和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于某与被告刘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照准。位于青岛市市北区XX路X号X单元XXX户房产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分割。庭审中,原、被告均主张房产,考虑到该房产现由原告于某居住使用,且原告主动要求先行缴纳房屋补偿款,故该房产判归原告于某所有为宜,由原告于某根据该房产的价值向被告刘某支付房屋补偿款人民币312500元。被告刘某在中信证券(山东���青岛嘉定路证券营业部XXXXXXXXXX资产账户中的国海证券1560股及资金余额人民币3082.05元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由原、被告各分得国海证券780股,另原告于某分得人民币1541.03元,被告刘某分得人民币1541.02元。被告刘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人民币157993.16元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公积金的具体情况,可将该公积金判归被告刘某所有,由被告刘某向原告于某进行补偿,补偿数额为人民币78996.58元。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向被告刘某支付的养老金人民币8981.61元,系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存量资金,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不予分割,归被告刘某所有。被告刘某所得的置换身份补偿金人民币90675元,系中国石化集团青岛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某解除劳动合同而向其支付的补偿款,该款是按照刘某的31年工龄(XXXX年-XXXX年),以每年2925元进行的补偿,该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部分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外取得的部分应为被告刘某的个人财产,根据置换身份补偿金所得的增资人民币46798元亦应按此比例认定。XXXX年至XXXX年间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的时间为9年,夫妻关系存续以外的时间为22年,据此,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为(90675元+46798元=137473元)/31*9=39911.52元,原、被告每人分得19955.76元,属于被告刘某个人财产的部分为(90675元+46798元=137473元)/31*22=97561.48元,因该款被原告于某取走,原告应向被告返还人民币39911.52元/2+97561.48元=117517.2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位于青岛市市北区XX路X号X单元XXX户房屋��原告于某所有。三、原告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刘某支付房屋补偿款人民币312500元。四、被告刘某在中信证劵(山东)青岛嘉定路证券营业部XXXXXXXXXX资产账户中的国海证券1560股(股东账号为00×××63证券代码为000750)及资金余额人民币3082.05元,由原、被告各分得国海证券780股,另原告于某分得人民币1541.03元,被告刘某分得人民币1541.02元。五、被告刘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人民币157993.16元归被告刘某所有,被告刘某向原告于某补偿人民币78996.58元。六、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向被告刘某支付的养老金人民币8981.61元归被告刘某所有。七、青岛石化检修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刘某发放的置换身份补偿金人民币90675元及增资部分人民币46798元中的117517.24元归被告刘某所有,19955.76元归原告于某所有。原告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刘某返还人民币117517.24元。上述需支付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25元,由原告于某、被告刘某各负担1662.50元。原告于某已预缴的,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于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 忠代理审判员 张 珂人民陪审员 张慧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王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