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游民初字第1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赵琼蓉与张治勇、张洋、张治俊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琼蓉,张治勇,张洋,张治俊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游民初字第1543号原告赵琼蓉,女,汉族,生于1967年2月24日,委托代理人陆真赐,绵阳市游仙区东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治勇,男,汉族,生于1963年3月12日,委托代理人李正清,绵阳市农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洋,男,汉族,生于1988年8月30日,被告张治俊,男,汉族,生于1957年2月15日,原告赵琼蓉诉被告张治勇、被告张洋、被告张治俊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案起诉时被告为张治勇,诉讼过程中原告赵琼蓉申请追加张洋、张治俊为被告,本院依法追加张洋、张治俊为被告),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秋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琼蓉及其委托代理人陆真赐、被告张治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正清、被告张治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琼蓉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治勇系夫妻关系,1993年6月16日一时冲动办了离婚手续后,经亲友相劝,双方又共同生活、居住在一起,但一直未办复婚登记手续。2010年5月,双方共同出资在游仙区松垭镇方山寺村五组福馨小区划给张治勇的80平方米宅基地上共同修建了砖混结构二楼一底楼房,建筑面积260平方米共同生活居住。2010年4月婚生子张洋结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争吵,双方分手后,被告不给原告分割共同出资修建的位于松垭镇方山寺村五组福馨小区住房引发纠纷,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确认位于松垭镇方山寺村五组福馨小区建筑面积260平方米自建房为原、被告共有财产,并依法按50%份额分割该财产给原、被告各自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张治勇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所建房屋是被告现有家庭成员的共有财产,现有人员被告父亲张长渊于2014年11月因病死亡,该房产现在存在继承关系,遗产尚未从该房产中析出,应妥善保管,不得侵吞,修房时张洋已经22岁,也出了资,宅基地没有原告的份额,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洋未作答辩。被告张治俊辩称:请求法庭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原告赵琼蓉与被告张治勇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3年6月16日登记离婚,后于2007年8月同居生活至2013年。2009年10月,张治勇、张洋、张长渊(已故)三人为一户分得位于绵阳市游仙区松垭镇福馨小区B2-131号的宅基地80平方米(该地为旧房拆除安置地,张治勇、张长渊、张洋三人共领取旧房拆迁补偿款76580.13元)。原告赵琼蓉一人分得位于绵阳市游仙区松垭镇福馨小区A1-59号的宅基地70平方米并领取旧房拆迁补偿款14791元。案涉房屋修建于2010年,修建在绵阳市游仙区松垭镇福馨小区B2-131号的80平方米宅基地上。原告赵琼蓉陈述案涉房屋修建花费16、17万,自己出资7万元左右,被告张治勇对此不予认可,陈述涉房屋修建花费14、15万元,原告赵琼蓉没有出过钱,修房子的钱是拿的旧房拆迁补偿款和自己当装修工人挣的钱以及张洋拿回来的8000元。被告张治俊陈述自己没有出资修建案涉房屋,听说修房子用了10多万。原告赵琼蓉和被告张治勇均举出收据若干拟证明自己在修建案涉房屋的过程中出了资(其中原告赵琼蓉举出的收据上户名为张治勇,原告赵琼蓉陈述是因为当时与张治勇同居,户名是写的当家人的名字)。被告张治勇对原告所举收据不予认可并陈述是原告擅自拿走了买东西的收据。另查明:被告张洋系原告赵琼蓉与被告张治勇之子,张长渊(2014年11月因病去世)与吴玉琼(1976年去世)共同生育了被告张治勇、被告张治俊。除被告张治勇及被告张治俊外,张长渊无其他继承人。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查询表,收据,证明,户口本,申请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案涉房屋修建在绵阳市游仙区松垭镇福馨小区B2-131号的80平方米宅基地上,该宅基地系以被告张治勇、被告张洋及张长渊(已故)的名义分得,本案中虽无直接证据证实原告赵琼蓉对案涉房屋的修建进行了出资,但因原告赵琼蓉之前与被告张治勇系夫妻关系,且从2007年8月至2013年,原告赵琼蓉与被告张治勇同居生活,被告张治勇并未举证证明二人在同居期间双方经济独立、分别开支,结合案涉房屋修建的时间(2010年)在原告赵琼蓉与被告张治勇同居期间,故可以认定原告赵琼蓉在修建案涉房屋时有所贡献,故案涉房屋原应为张长渊、原告赵琼蓉、被告张治勇、被告张洋的共有财产。后张长渊于2014年11月去世,其所享有的份额由被告张治勇和被告张治俊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之规定,本案讼争时房屋为原告赵琼蓉、被告张治勇、被告张洋与被告张治俊的共有财产。综上,原告请求确认案涉房屋为其与被告张治勇的共有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分割共有物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间并不存在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之规定,本案讼争的房屋为按份共有,原告有权请求分割。又因现原告与被告张治勇已解除同居关系且原告并非案涉房屋宅基地使用权人,故本案不宜实物分割,案涉房屋归三被告所有,由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房屋折价款较为适宜。综合考虑全案,确定原告享有案涉房屋20%的份额,结合修建案涉房屋花费15万左右,故三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房屋折价款30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绵阳市游仙区松垭镇福馨小区B2-131号的宅基地上的房屋由被告张治勇、被告张洋、被告张治俊共有。二、被告张治勇、被告张洋、被告张治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赵琼蓉支付房屋折价款30000元。三、驳回原告赵琼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赵琼蓉承担800元,被告张治勇、被告张洋、被告张治俊共同承担35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秋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琼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