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川民初字第00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刘冬雪与被告董玉琴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冬雪,董玉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川民初字第00357号原告刘冬雪,女,1961年9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委托代理人刘雪,延川县永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玉琴,女,195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文盲。委托代理人刘志江,男,59岁,系被告之夫。原告刘冬雪与被告董玉琴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刘冬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董玉琴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审判庭人员通知书、司法公开告知书、廉政监督卡及开庭传票,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冬雪与被告董玉琴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3日,我在自家温棚干活,听到被告一直在骂人。我就问被告骂谁,被告说就是骂我,我就和被告吵了起来。被告拿着一根棍子对我大打出手,致使我全身多处受伤。我受伤后在延川县医院住院治疗14天,伤情诊断为外伤性头疼,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腰部、面部右肩损伤,花去医疗费10805.69元。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637.69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延川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以此证明其受伤情况。2、延川县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以此证明其治疗用药情况。3、延川县医院、西安高新医院和延安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用单据6份共计10805.69元,以此证明其医疗花费情况。4.交通费票据9份证明交通花费612元。5.延川县公安局关庄镇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因殴打原告受到处罚。6.申请法庭调取延川县公安局关庄镇派出所制作的对原、被告及在场人原告之夫刘二强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被告辩称,原告先开口骂我并拿起石头要打我,我当时着急了就拽着原告的脚把原告从温棚上拉了下来。我和原告摔倒在一起,我在原告身上压着,原告揪住我的头发,我就在原告的脸上抓了一把,然后就被刘二强拉开了。我愿意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合议庭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1、延川县公安局关庄镇派出所制作的对原、被告及在场人原告之夫刘二强的询问笔录制作及时,程序合法,形式规范,内容详实,基本事实的描述相互吻合。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刘冬雪与被告董玉琴因为往日素有纠纷而于2015年4月23日再次发生争吵相互辱骂,董玉琴手持木棍欲击打刘冬雪却未打中,董随即拽住刘的脚将刘从温棚架子上来下来,二人摔倒在一起。董骑在刘的身上,二人相互撕扯,董在刘的脸上抓了一把,致使刘受伤。延川县公安局关庄镇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样可以证实董玉琴因殴打刘冬雪致其受伤而被处罚的事实。2、延川县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格式规范,内容真实,且与原告刘冬雪被人殴打倒地受伤的情形相吻合,可以认定原告刘冬雪外伤性头痛,腰部、面部、右肩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的伤情。延川县医院的住院病历格式规范,内容真实,可以认定原告刘冬雪住院14天接受治疗的事实。3、延川县医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1份共计9333.49元,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认定原告刘冬雪医疗花费9333.49的事实。4、原告刘冬雪提供的西安高新医院门诊收据1份750元和延安市人民医院门诊收据1份550元缺乏延川县医院的相关医嘱证明,属擅自检查,其花费不予认可。另两份门诊收据172.20元无相关医院印章且一份记载姓名、性别与本人不符,证据缺乏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定。5、原告刘冬雪提供的交通费票据9份612元不能详细说明花费的必要性、合理性,缺乏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不予认定。交通费另行酌情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冬雪与被告董玉琴同为陕西省延川县关庄镇十甲村村民,双方之前因经济纠纷曾发生过争吵。2015年4月23日早上,原告刘冬雪及其丈夫刘二强与被告董玉琴都分别在相邻的自家温棚地里干活。原、被告因往日纠纷再次争吵起来,相互辱骂。董玉琴手持木棍欲击打刘冬雪却未打中,董玉琴随即拽住刘冬雪的脚将刘冬雪从温棚架子上来下来,二人摔倒在一起。董玉琴骑在刘冬雪的身上,二人相互撕扯,董玉琴在刘冬雪的脸上抓了一把,致使刘冬雪受伤。双方后被刘二强拉开。原告刘冬雪于2015年4月23日至5月6日在延川县医院住院治疗14天,医院诊断为外伤性头痛,腰部、面部、右肩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医疗花费9333.4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本属同村居民,日常生活中本应相互礼让,和睦相处。双方因日常琐事发生争吵进而相互辱骂斗殴,其行为实属不当。被告董玉琴将原告拉下温棚摔倒在地并殴打原告刘冬雪致其受伤主观上存在严重过错,证据确凿,事实清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刘冬雪辱骂被告董玉琴,引发被告董玉琴动手殴打,斗殴过程中刘冬雪也动手殴打被告董玉琴。原告刘冬雪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董玉琴的赔偿责任。原告刘冬雪的医疗费9333.49元,误工费100元/天×14天=1400元,护理费100元/天×14天=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4天=42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以上各项共计12753.49元。由被告董玉琴承担90%的责任赔偿11478.14元,其余部分由原告刘冬雪自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董玉琴赔偿原告刘冬雪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1478.1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2、驳回原告刘冬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冬雪承担10元,被告董玉琴承担9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克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康 笑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