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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执字第00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吉丰成与建湖县九龙口镇梁泽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丰成,建湖县九龙口镇梁泽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建执字第00222号申请执行人吉丰成,居民。被执行人建湖县九龙口镇梁泽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高才岗,该村民委员会主任。申请执行人吉丰成与被执行人建湖县九龙口镇梁泽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建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建颜民初字第032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以上述调解:被执行人建湖县九龙口镇梁泽村村民委员会欠申请执行人吉丰成工程款240167.2元,于2014年5月20日前还清,并对其中107450.2元承担自2009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75%计算的利息;对其中14326.7元承担自2010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75%计算的利息。被执行人另差欠申请执行人借款7万元,于2016年5月20日前还清,如逾期不还,自2014年5月20日起按月利率0.75%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8121元,减半收取4060.5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7080.5元,由被执行人建湖县九龙口镇梁泽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建湖县九龙口镇梁泽村村民委员会,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建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建颜民初字第032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吉民宏审判员  王 磊审判员  蒋 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周 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