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董XX诉潘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273号原告董某某,住齐齐哈尔市。被告潘某某,住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范影,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被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2010年4月,原告通过同事介绍和被告潘某某相识。经过交往半年,双方于2010年10月1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和,因为被告经常夜不归宿,还有赌博等不良嗜好,导致原告和被告经常吵架。现原告和被告感情已经破裂无法挽回,要求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被告潘某某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辩称被告并不是经常不回家,也没有赌博恶习。被告工作在外地,只能每周回家一两次,这是工作性质决定的。被告只是偶尔小玩麻将,称不上是赌博。由于原告已经不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此时对被告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无法接受继续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要求依法分割原、被告的共有财产;分担共同债务380,000.00元;请求判决婚生子潘麒同归被告抚养。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8日,原告董某某和被告潘某某经登记结婚。婚生子潘麒同,于2011年6月3日出生。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分两笔向农村信用社借款380,0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本、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起诉离婚,被告潘某某同意离婚,对原、被告离婚问题,本院予以认可。婚生子潘麒同与被告潘某某父母生活时间较长,由被告潘某某继续抚养对子女成长更为有利。并由原告董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子女抚养费参照齐齐哈尔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酌定每月500.00元。因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目前存在家庭共同财产,被告关于分割共同财产的答辩不予支持。农村信用社借款380,000.00元,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分担。被告潘某某关于精神补偿金的主张,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潘麒同由被告潘某某抚养,原告董某某自2015年4月1日起支付抚养费500.00元/月至子女18周岁时止。若18周岁时未高中毕业,至子女高中毕业时至;三、农村信用社贷款380,00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董某某、被告潘某某各承担190,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150.00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福龙人民陪审员 周 晶人民陪审员 张锐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马丽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