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蒙民初字第1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纪娥与韩兴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1823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峰,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戚建平,蒙阴县岱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与被告韩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公衍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5年1月19日19时许,被告无故辱骂原告,继而殴打原告,并拖行原告二十余米远,造成原告的腹部、腰部及臀部受伤,后原告被送往蒙阴县岱崮中心卫生院治疗。被告的行为被岱崮派出所作出了行政拘留的处罚,但被告未对原告进行民事赔偿。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030.22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韩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是原告无故辱骂被告,从2014年12月份见面就骂。被告并未打原告,也未拖行二十余米,只是拽了原告,然后原告就坐到地上了,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并相互辱骂,后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至蒙阴县岱崮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2905.32元。原告伤情经蒙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构成轻微伤。被告韩某因殴打他人,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罚款200元,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300元。原告后委托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3日出具临沂鼎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王某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王某的误工损失日为30日,建议其住院期间配护理人员1名。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600元。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结合被告质证意见,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2905.32元,误工费2072.7元(42x49.35),护理费592.2元(12x1x49.35),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x12),法医鉴定费600元,公安机关法医鉴定费300元。上述损失共计7030.2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并相互辱骂,后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因原告在冲突发生中亦辱骂被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本院依法对被告的责任予以酌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共计6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公衍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均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