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田某与方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某,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7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曾用名田植慎),男,198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赖华辉,湖北森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女,198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田某因与被上诉人方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1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方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与田某离婚;2、位于武汉市江汉区常青街发展社区常展里235号房屋产权的1/2或使用权(即拆迁补偿款的1/2)归方某所有;3、田某清偿所欠方某的76,800元债务;4、田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方某与田某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4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03年5月,田某向方某借款25,000元,于2005年2月15日向方某出具《借据》载明,田某于2003年5月中旬借方某25,000元整人民币,于2005年底偿还所有借资。2005年12月29日,田某向方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方某人民币50,000元,作为武汉市白沙洲蔬菜大市场批发的周转资金。2009年5月13日,田某向方某借款1,800元并出具《借据》载明,今借方某1,800元。2008年2月3日,田某向方某出具《承诺书》载明,我叫田某(曾用名田植慎)。我与方某自由恋爱多年,双方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已发展到了谈婚论嫁的程度。为了表示对方某的忠诚,我自愿承诺双方办理合法的结婚登记后,把位于武汉市江汉区常青街常展里235号(父母赠与所得)的房产的一半(百分之五十)让与方某,与我享有同等的房产权。本承诺书自登记结婚之日起生效。一审法院另查明,位于武汉市江汉区常青街常展里235号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方某与田某婚后因经济问题,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方某曾于2012年5月14日向该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2012)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1035号民事判决,不准予方某与田某离婚。一审庭审中,黎君放弃田某偿还2009年5月13日1,8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方某与田某婚后没有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法院2013年2月,判决不准予方某与田某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感情确已破裂,故方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田某婚前向方某共计借款75,000元的证据充分,借贷关系成立,方某要求田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方某自愿放弃田某偿还1,8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照准。方某主张位于武汉市江汉区常青街常展里235号房屋的权利,该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且房屋涉及离婚纠纷案的案外人,方某应另行主张权利。田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方某与田某离婚。二、田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方某偿还借款75,000元。三、驳回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田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田某负担。判后,田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不准予田某与方某,田某不应偿还方某借款75,000元,并由方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田某并未收到开庭传票,然而一审法院却以田某不到庭缺席判决,程序不合法。2、本案中田某与方某是有感情的,并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方某是因受其父母的操纵为了金钱,被迫提出与田某离婚,然而,一审法院不顾事实武断的判决双方离婚,并在判决书上一笔带过确认感情确已破裂,此判决的内容确实难以服人。且田某与方某没有感情确已破裂的任何事实和充足证据,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3、本案是一起离婚纠纷案,是处理婚姻家庭纠纷的,然而,本案判决却将双方婚姻关系存续前的个人借贷纳入本案中一并处理,混淆了不同的案由及不同的法律关系,此为明显的错案。被上诉人方某答辩则要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方某与田某虽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常为生活琐事及经济等问题发生矛盾,事后又不能互谅互让,且经过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方某再次提出离婚诉讼,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审判决准予方某与田某离婚正确。田某婚前向方某借款75,000元的证据充分,且田某予以认可,故双方的债务关系成立。离婚案件乃复合之诉,方某在主张离婚的同时,一并主张田某偿还婚前债务7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据方某的请求作出裁判并无不妥。因此,田某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田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申 斌审判员 王 阳审判员 张文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赖瑞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