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2015-72 被告人翟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高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某,男,1971年3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高青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分别于2014年11月26日、2015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高青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兆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9日11时55分许,被告人翟某某驾驶无号牌铲车沿高青县常家镇大张村南侧乡村公路由西向东倒车时,与骑二轮电动车沿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的张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二轮电动车损坏,张某受伤,当日张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依法认定,翟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翟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翟某甲、白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鉴定意见、赔偿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号牌车辆上路行驶、准驾车型不符、倒车时观察不够,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翟某某肇事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综合上述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卞丙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翠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