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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初字第2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孙文华与史国兴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文华,史国兴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2113号原告:孙文华,农民。委托代理人:杨芳,玉田县清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史国兴,农民。原告孙文华与被告史国兴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随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芳、被告史国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文华诉称,2013年4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组织工人为被告建墙、盖小棚,施工完毕共用工33个,每个工100元,共计3300元,被告已给付500元,下欠2800元至今未付。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2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2500元。原告孙文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调解笔录一份载明“我(指史国兴)与孙文华达成了口头建筑施工合同,前年孙文华为我建房,当时口头商量每人每天110元,后来共用了三十三个工,应合款3300多元,我没想不给他钱,他盖的房子漏雨,让他修他不好好修,没有修好,仍然漏。去年腊月,孙文华来我家,因为要工程款的事,他还动手打我,后经派出所调解,我给他500元工程款,剩余2800元工程款等到他把房子修好我再给他,不过他没有给我修,所以剩下的工程款我不想给他了”。被告史国兴辩称,建房时间不正确,应该是在2012年3月,钱数也不正确,欠原告2500元,不是28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文华从事农村房屋建筑行业。2012年3月,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孙文华为被告史国兴建房、盖小棚,用工性质为日工,每个工100元。施工完毕共计用工33个,合计3300元。被告史国兴已给付原告500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25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史国兴与原告孙文华约定,由原告孙文华组织工人为其建房,按日工计算价款,每个工100元,原告孙文华履行了为被告史国兴建房的义务,被告史国兴应按约定及时给付原告孙文华价款。原、被告之间农村建房施工合同成立。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2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国兴主张原告为其修建的房屋有质量问题,未向本院提供充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国兴给付原告孙文华建房款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史国兴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孙文华预交,执行时由被告史国兴给付原告孙文华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贾随堂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韩鑫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