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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形传美与李方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形传美,李方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148号原告(反诉被告)形传美,女,194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委托代理人刘风照,男,1958年6月5日出生,汉族,商河天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山东省商河县。委托代理人胡应新,男,196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商河天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山东省商河县。被告(反诉原告)李方方,女,198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河县。委托代理人苑晓敏,女,197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商河明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山东省商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代表人董国升,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斌,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代表人曹宏伟,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夫军,男,197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该分公司职工,住该单位宿舍。原告(反诉被告)形传美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方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济南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申请司法鉴���,鉴定结论作出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形传美的委托代理人刘风照、胡应新,被告(反诉原告)李方方的委托代理人苑晓敏,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斌,被告天安财险山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夫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形传美诉称:2014年11月27日8时50分,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大安电动车沿省道24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十亩田村路口变更车道时,与顺行的被告李方方驾驶的鲁A**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坏,形传美受伤。该事故经商河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商河县人民医院急诊,经医生建议转院至济南骨科医院,被诊断为:右股髁上、髁间粉碎性骨折,住院16天,共花医疗费73171.9元。期间被告没有支付费用,被告李方方的交通肇事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应当对原告作出赔偿。经查,被告方车辆在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1、赔偿原告医疗费7378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2284.1元、护理费5762.1元、误工费8155.5元、残疾赔偿金16634.8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以上费用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45836.5元,其余部分按照50%赔偿40443.2元,共计86279.7元;2、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济南支公司和天安财险山东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方方赔偿;3、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李方方辩称,对事���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所有的车辆已在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处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先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被告天安财险山东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因事故双方均系机动车,且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同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拐弯应该让直行,故我公司认为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反诉原告)李方方反诉称,2014年11月27日上午,反诉被告形传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省道24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十亩田村路口变更车道时,与顺行的反诉原告驾驶的鲁A**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坏,反诉被告形传美受伤。反诉原告的车辆经天安财险山东分公司认定,维修费用应为3800元,另为确定事故责任,反诉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以上共计6300元。事故发生后,经商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反诉被告的违法行为亦给反诉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害,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赔偿反诉原告车辆维修费38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6300元;2、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形传美辩称,不同意承担反诉被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1月27日8时50分,形传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省道24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商河县许商街道办事处十亩田村路口变更车道时,与顺行的李方方驾驶自己所有的鲁A**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坏��形传美受伤。被告李方方所有的鲁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天安财险山东分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额30万),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形传美当即被送往商河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立即转入济南骨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股骨髁上、髁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高血压病(Ⅱ级,高危组),住院16天后于2014年12月13日出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形传美申请对其误工时间、伤残等级、院内外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期间予以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济三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形传美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150天;伤后护理时间为9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后续治���费约为10000元人民币;伤后营养时间为90天”。该鉴定书送达原被告双方后,原被告均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对该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6634.80元,原告为农村居民,现已满66周岁,根据山东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11882元计算14年,乘以伤残系数0.1计算得出;原告当庭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故要求该数额,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主张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反诉原告李方方主张鉴定费2500元,系为确定事故责任在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做鉴定的费用,反诉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反诉原告)李方方已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形传美赔偿款7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形传美提供的商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商公交认字(2014)第112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原告形传美在济南骨科医院的住院病案1份、诊断证明书1份;济南三和司法鉴定(2015)临鉴字第1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被告李方方提供的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票1张、张宗军书写的收到条1份;本院对原告形传美的委托代理人刘风照的调查笔录1份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为证。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二、原告形传美主张医疗费的数额及依据;三、原告形传美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及依据;四、原告形传美主张交通费的数额及依据;五、原告形传美主张护理费的数额及依据;六、原告形传美主张误工费的数额及依据;七、原告形传美主张营养费的数额及依据;八、原告形传美主张鉴定费的数额及依据;九、原告形传美主张后续治疗费的数额及依据;十、原告形传美主张财���损失费的数额及依据;十一、反诉原告李方方主张车辆维修费的数额及依据。关于焦点一,原告形传美主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形传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是事故形成的同等原因,李方方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是事故形成的同等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确定形传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方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天安财险山东分公司主张因事故双方均系机动车,且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同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拐弯应该让直行,故认为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形传美在事故中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被交警部门认定属于机动车,商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出具事故认定书时已经考虑到被���天安财险山东分公司主张的原告的上述两项违法行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综合本次事故发生的各项原因综合作出的,且被告天安财险山东分公司并无相反证据提供,故对商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商公交认字(2014)第112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焦点二,原告形传美主张医疗费73773.39元,提交住院费用明细1份、住院收费专用发票1张、门诊收费票据2张予以证实。对此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对原告递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限额,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被告天安财险山东分公司对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但对超出医保范围以及本次事故产生伤害以外的部分,不同意承担,另外,因原告提交的门诊票据未加盖医疗机构的印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2张门诊票据的时间为2015年5月7日,是在鉴定报告作出之后,故该费用应在后续治疗费中体现;被告李方方对原告提交的2张门诊票据真实性有异议,因该宗票据未加盖医疗机构的收费印章,且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其对应的检查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另外,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上记载其患有高血压病(Ⅱ级,高危组),在用药明细中“地西泮片”、“风湿五项”等药物是用来治疗高血压的,故对该部分治疗高血压的费用应在其医疗费总额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对被告李方方主张的在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中应扣除治疗高血压的费用及被告天安财险山东分公司主张的应扣除医保用药的两项主张,因该两被告均未对此申请司法鉴定,故对该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时间为2015年5月7日的2张门诊票据,庭后原告对此单据由医疗机构加盖了公章,虽原告未提交门诊病历,但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中有“定期复查,术后1个月、3个月复诊拍X线片,期间不适随诊”的出院医嘱,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但因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系2015年4月15日作出,且该鉴定报告中已对后续治疗费用予以鉴定,故该2张门诊费用应在后续治疗费中体现,所以本院对该2张门诊费用在医疗费总额中予以扣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认定为73171.90元。关于焦点三,原告形传美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住院16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对此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主张已超出交强险限额,不予承担;被告李方方、天安财��山东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时间无异议,但对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应按照3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对原告的该项主张应参照山东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予以计算,应为480元。关于焦点四,原告形传美主张交通费2284.10元,系原告入出院及其陪护人员往返医院的费用,提交交通费票据一宗予以证实。对此,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600元的车费有异议,认为该票据为门诊票据,且没有加盖医疗机构公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出租车发票(共计4张)有异议,因其记载的数额明细超出原告必需的花费;对汽车补充客票,因不属于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对另外2张发票无异议,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门诊收费票据的600元系救护车的费用,且系事故当天产生的,庭后原告亦加盖了医疗机构的公章,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出租车发票上的时间不能与其就医时间相符,且原告提交的汽车补充客票也无时间记载,但原告在济南住院就医,其陪护人员往返医院必然会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酌情认定1200元。关于焦点五,原告形传美主张护理费5762.10元,原告伤情经鉴定需护理90天,住院期间由原告儿子万传喜和女儿万传英护理,出院后由其女儿万传英一人护理,两人均系农村居民,护理费每天按照54.37元计算。提交村委会证明1份、两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予以证实。对此被告李方方请求法庭依法认定;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天安财险山东分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护理时间无异议,但主张因两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应按照人均纯收入11882元/每年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两护理人员的护理费计算标准54.37元/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762.10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焦点六,原告形传美主张误工费8155.50元,根据鉴定意见,伤后误工时间为150天,原告系农村居民,误工费每天按照54.37元计算。对此被告李方方请求法庭依法认定;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天安���险山东分公司对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原告已年满66周岁,其应当提交误工证明,且鉴定的误工时间150天已超出原告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的天数。本院认为,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原告形传美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时间应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应为139天,庭后原告提交了商河县许商街道办事处后十亩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以耕种责任田为主要收入来源,在事故发生前有劳动能力,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认定为7557.43元。关于焦点七,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根据鉴定报告,原告需增加营养90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对此被告李方方请求法庭依法认定;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主张已超出医疗费限额;��告天安财险山东分公司主张营养费不属于交强险中的医疗费限额,应由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赔偿,但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无异议。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时间及计算标准均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天安财险山东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无异议,故对该主张,本院予以认定,但营养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应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因原告的医疗费已超出超出该限额,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由被告天安财险山东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焦点八,原告主张鉴定费2800元,提交鉴定费发票1张予以证实。对此被告李方方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费用应由被告天安财险山东分公司承担;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被告天安财险山东分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因为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的规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原告形传美因作司法鉴定支出的鉴定费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而实际支出的款项,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另外,商业三者险系双方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效力,关于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规定,应遵循该合同约定。但根据被告天安财险山东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第七条第七项的约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中未明确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且被告天安财险山东分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已明确提示和告知被保险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对被告天安财险山东分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关于焦点九,原告形传美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主张。被告李方方、天安财险山东分公司请求法庭依法认定;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主张超出医疗费限额。本院认为,根据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形传美因伤致右股骨髁上、髁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行右股骨髁上、髁间开放性骨折清创切口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取髂骨植骨术,目前内固定物依然留置体内,需择期行手术取出,后续治疗费约为10000元人民币,原告据此主张并无不当,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焦点十,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000元,系原告所有的电动三轮车因本次事故损坏后进行维修的花费,因在事故认定书中有该车损坏的记载。对此被告李方方、天安财险山东分公司请求法庭依法认定;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主张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情况,故对该主张,不同意承担。本院认为,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确有电动三轮车损坏的记载,但损坏的程度及具体维修花费原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关于焦点十一,反诉原告李方方主张车辆维修费3800元,提交机动车保险事故车辆损失项目确认单一份及维修发票一份予以证实。对此反诉被告形传美对其提交的事故车辆损失项目确认单不予认可,认为该损失应由物价部门出具评估报告,对反诉原告提交的维修发票不予认可,该发票不能证明该项花费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反诉原告李方方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并提交由保险公司、李方方、商河县吉源汽车修配厂三方认定的车辆损失项目确认单及车辆维修发票予以证实,虽��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无相反证据提出,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因本案事故车辆鲁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原告形传美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因该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山东分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额30万),故对原告形传美主张的各项损失,在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天安财险山东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约定范围内按事故责任50%的比例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方方按事故责任50%的比例赔偿。对于反诉原告李方方主张的各项损失,因反诉被告形传美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且其所有的电动三轮车经交警部门认定属于机动车,根据《山东省实施办法》第65条的规定,机动车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故对反诉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先由反诉被告形传美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反诉原告李方方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反诉被告形传美赔偿款7000元,且反诉被告形传美同意将该款项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返还给反诉原告李方方,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形传美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形传美交通费12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形传美护理费5762.1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形传美误工费7557.43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形传美残疾赔偿金16634.8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形传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形传美医疗费31585.95元。八、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形传美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九、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形传美营养费1350元。十、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形传美鉴定费1400元。十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形传美后续治疗费5000元。十二、反诉被告形传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李方方车辆维修费2900元。十三、反诉被告形传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李方方鉴定费1250元。十四、原告形传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方方赔偿款7000元。十五、驳回原告形传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十六、驳回反诉原告李方方的其��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7元,由原告形传美承担103元,被告李方方承担1854元。反诉费50元,由反诉原告李方方承担17元,由反诉被告形传美承担33元。因该款原告与反诉原告已预交本院,故被告与反诉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应一并与原告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盟审 判 员  李 倩人民陪审员  李玉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