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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刑初字第00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丁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刑初字第00309号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198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4年1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蒙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1年10月27日被释放。2015年3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蒙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城县看守所。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5]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丁某某等人在蒙城县御园美食城内就餐时因嘲笑庞某某,与庞某某发生争执,庞某某遭到丁某某等人的殴打。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丁某某等人在蒙城县御园美食城内就餐。期间,丁某某等人上卫生间时看到被害人庞某某因路滑不慎跌倒后,便嘲笑庞某某。后庞某某到丁某某等人吃饭的地方与其理论,遭到丁某某等人的殴打,被告人丁某某用啤酒瓶砸中庞某某头部。经蒙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庞某某伤情系轻伤二级。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丁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告人丁某某于2004年1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蒙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1年10月27日被释放。上述事实,有(蒙)公(刑)鉴(伤)字(2015)005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害案件先期处置表、被告人户籍信息、情况说明、(2003)蒙刑重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视听资料、辨认笔录、被害人庞某某陈述及证人车某某、母某某、丁某某、张某、葛某、夏某某、吴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使用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庞某某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系累犯,依法对其应当从重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燕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丁 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