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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无刑初字第00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胡洋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无刑初字第0022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洋,男,1986年8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1日经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无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为县看守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毓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洋从贩毒人员“黑皮”处购买冰毒后,多次贩卖给梁某、徐某某和黄某某,以从中赚取差价或克扣冰毒的方式牟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胡洋在无为县无城镇香榭丽苑小区门口,以每袋人民币4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的价格从“黑皮”手中购得重约0.8克的冰毒后,以500元价格将该袋冰毒贩卖给梁全。之后几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胡洋在无为县无城镇城北宾馆旁巷口处,以每袋300元的价格从“黑皮”手中购得重约0.4克冰毒后再次贩卖给梁某。2.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洋在无为县无城镇城北宾馆旁,以每袋200元的价格从“黑皮”手中购得重约0.3克的冰毒后,在其租住的无为县无城镇香榭丽苑小区2幢501室内,将该冰毒贩卖给徐某某。2014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胡洋在其租住的房屋内��以200元的价格将重约0.2克的冰毒贩卖给徐某某。3.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胡洋在无为县无城镇香榭丽苑小区内,先后两次分别以每袋300元的价格将重约0.4克的冰毒贩卖给黄某某。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就指控的事实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人冯某某、徐某某、梁某、黄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的规定,情节严重,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辩解自己贩卖毒品没有牟取利益,他们给钱给我是买香烟抽及克扣点冰毒是用于自己吸食。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洋明知“黑皮”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仍为其多次居中介绍,代购代买,并从中牟利。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夜里,梁某电话联系胡洋叫其帮忙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胡洋即电话联系“黑皮”,在无为县无城镇香榭丽苑小区门口,从黑皮处购买一袋重约0.8克甲基苯丙胺,“黑皮”收胡洋购毒款人民币4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后被告人胡洋以500元的价格将重约0.8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梁某。之后几天的一天夜里,梁某再次电话联系胡洋购买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胡洋即用电话与“黑皮”取得联系,在无为县无城镇城北宾馆旁巷口,从“黑皮”处购买一袋重约0.4克甲基苯丙胺,“黑皮”收胡洋购毒款300元,被告人胡洋从该袋甲基苯丙胺中克扣0.1克后将此袋重约0.3克甲基苯丙胺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梁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上午的一天晚上,打电话给胡洋问有没有东西(冰毒),他说有让我等会,后在香榭丽苑小区门口胡洋给我一袋重约0.8克冰毒。我给胡洋500元,之后几天的一天晚上,我打电话给胡洋帮忙购买冰毒,过一会,在无城镇城北宾馆旁边巷口,胡洋给我一袋重约0.3克冰毒,我给他300元的事实。(2)被告人胡洋供述,证实其一共卖给梁某两次冰毒,第一次是在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梁全打其电话要其帮他买500元钱的冰毒,其便打“黑皮”电话,要他送些冰毒到香谢丽苑小区来,不一会儿“黑皮”坐出租车送了大约0.8克冰毒到香榭丽苑小区门口,其给了“黑皮”400元,后转手卖给了梁某,收了梁某500元;第二次是之后的某一天,梁某又打其电话要其帮忙买300元钱的冰毒,其又联系到“黑皮”,随后其打的到城北宾馆旁边找到“黑皮”,“黑皮”给了一小袋大约0.4克冰毒给他,其便叫梁某过来拿,在等待梁全过程中,其从中克扣了大约0.1克冰毒留给自己吸食,梁某到了后给其300元便拿走了冰毒的事实。(3)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胡洋从一组照片中辨认出向其购买冰毒的梁某;2014年12月29日梁某从一组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胡洋的事实。2.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徐某某电话联系胡洋叫其帮忙购买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胡洋便用电话与“黑皮”取得联系,在无为县无城镇城北宾馆旁,从“黑皮”处购买一袋重约0.3克甲基苯丙胺,“黑皮”收胡洋购毒款200元,被告人胡洋从该袋甲基苯丙胺中克扣0.1克用于自己吸食,后在其租住的无为县无城镇香榭丽苑小区2幢501室房间��,将此袋重约0.2克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徐某某。2014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徐某某再次电话联系胡洋购买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胡洋在其租住的房间内,从在“黑皮”处购买的甲基苯丙胺中分出重约0.2克,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徐某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7月的时候,打电话给胡洋要货(冰毒),后胡洋在其租住的房屋内给我一袋重约0.2克冰毒,给胡洋200元;2014年9月份,我与我女朋友冯某某两个人一起到胡洋租住的房屋内,胡洋给一袋重约0.2克冰毒,给胡洋200元的事实。(2)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9月的一天上午,与徐某某一起打车到香榭丽苑小区里,胡洋给两袋冰毒,徐某某给胡洋200元的事实。(3)被告人胡洋供述,证实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徐某某电话联系其帮忙购买冰毒,其便用电话与“黑皮”联系,在无为县无城镇城北宾馆旁,从“黑皮”处购买一袋重约0.3克甲基苯丙胺,“黑皮”收其购冰毒款200元,其从该袋甲基苯丙胺中克扣0.1克留着自己吸食,后在其租住的无为县无城镇香榭丽苑小区2幢501室房间内,将此袋重约0.2克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徐某某;2014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徐某某再次打电话找其购买冰毒,其在租住的房间内,从在“黑皮”处购买的甲基苯丙胺中分出重约0.2克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徐某某的事实。(4)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胡洋分别从二组照片中辨认出向其购买冰毒的冯某某、徐某某;2015年1月19日徐某某从一组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胡洋的事实。3.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黄某某电话联系胡洋叫其帮忙购买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胡洋���用电话与“黑皮”取得联系,以每袋200元的价格从“黑皮”处购买两袋重约0.4克甲基苯丙胺,后在无为县香榭丽苑小区内,被告人胡洋先后两次以每袋300元的价格将两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黄某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两次在被告人胡洋租住的香榭丽苑小区房屋内购买冰毒,每次给胡洋300元的事实。(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胡洋贩毒多年的事实。(3)被告人胡洋供述,证实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间的某天,黄某某电话联系他要买冰毒,其便与黄某某一道到城北宾馆附近找“黑皮”拿货,其在车上收了黄某某300元,后其用200元在“黑皮”处拿到约0.4克冰毒便转手给了黄某某;约半个月后的某一天,其又在“黑皮”处用200元买了约0.4克的冰毒,转手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了黄某某的事实。(4)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胡洋从一组照片中辨认出向其购买冰毒的黄某某;2014年9月25证人杨某某从一组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胡洋;2015年1月19日黄某某从一组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胡洋的事实。公诉机关就全案当庭出示的综合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洋的身份等基本信息情况的事实。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胡洋于2014年12月17日被无为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抓获归案的事实。3.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胡洋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的事实。4.扣押清单,证实供被告人胡洋犯罪所使用的本人财物,黑色iphone4手机一部(手机号码137319854444)被扣押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胡洋提出自己贩卖毒品没有牟取利益,他们���钱给我是买香烟抽及克扣点冰毒是用于自己吸食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胡洋在转手倒卖甲基苯丙胺过程中,一是加价出售直接赚取差价;二是克扣冰毒用于自己吸食,从中获得好处。因此,其牟利目的显而易见,故对被告人胡洋提出的自己没有牟取利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2.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多次贩毒,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洋曾因故意犯罪被刑事处罚,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洋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9年5月21日止。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供犯罪所用的一部黑色iphone4手机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仰华民审 判 员  陈晓玲人民陪审员  吴 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郁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