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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黑民初字第01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赵云杰诉被告邓跃雷、董玉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云杰,邓跃雷,董玉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黑民初字第01979号原告赵云杰,女,1972年10月0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元宝山区。委托代理人赵云刚,辽宁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跃雷,男,1981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建平县黑水镇。被告董玉飞,女,199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建平县青松岭乡。原告赵云杰诉被告邓跃雷、董玉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云杰的委托代理人赵云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跃雷、董玉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云杰诉称:2014年1月11日,被告邓跃雷从原告处借款4万元,同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4月11日,如逾期不还,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日计算,每逾期一日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一计算。在借款时董玉飞与邓跃雷为夫妻关系,所以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并按照约定给付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还清款项时止的违约金。被告邓跃雷、董玉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邓跃雷、董玉飞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4月26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11日,被告邓跃雷向原告赵云杰借款4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赵云杰人民币肆万元整,此款定于2014年4月11日前还清,如逾期给付,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日计算,每逾期一日,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本金、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期限:两年”的借条一枚,案外人万伟华为此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也未支付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1枚、建平县民政局黑水婚姻登记站出具的邓跃雷与董玉飞的婚姻登记证明1份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邓跃雷向原告赵云杰借款,并为其出具借条一枚,说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邓跃雷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在返还借款的同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的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应自2014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原告违约金。被告邓跃雷虽然以个人名义为原告出具借条,但上述借款是发生在被告邓跃雷与被告董玉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二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笔债务明确约定为被告邓跃雷的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邓跃雷所借原告的4万元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跃雷、董玉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云杰借款本金4万元;二、被告邓跃雷、董玉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云杰借款本金4万元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邓跃雷、董玉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晓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