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城法民二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与林仕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林仕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民二初字第349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东风三路**号景湖综合楼。负责人:周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珊珊,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诗田,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仕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阳江分行)诉被告林仕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阳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郑珊珊;被告林仕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阳江分行诉称: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广发银行信用卡,被告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截止到2015年3月16日止,卡号:xxx(账户号:xxx)的信用卡欠款本金21894.02元、利息1004.71元、滞纳金1983.91元,合计24882.64元;(卡号:xxx,账户号:xxx)欠款本金103277.8元、利息514.72元、滞纳金36129.3元,合计139921.82元;两账户共计164804.46。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信用卡欠款,但其至今未能偿还,故此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卡号:xxx,账户号:xxx)欠款本金24882.64元及利息、滞纳金(计至2015年3月16日的利息为1004.71元、滞纳金为1983.91元,从2015年3月17日至被告付清之日止的新欠利息、滞纳金、超额金按《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规定计算);2、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卡号:xxx,账户号:xxx)欠款本金103277.8元及利息、滞纳金(计至2015年3月16日的利息为514.72元、滞纳金为36129.3元,从2015年3月17日至被告付清之日止的新欠利息、滞纳金按《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规定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仕强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根据被告林仕强的申请,原告广发银行阳江分行经审核后于2011年6月15日向被告林仕强发放了广发信用卡(卡号xxx)一张。被告林仕强在申请办理上述信用卡时,签名确认同意遵守《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广发银行信用卡章程》、《广发卡费率表》及《广发白金卡费率表》的约定,其中约定:广发信用卡的透支利息日利率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复利计收对象包括本金、利息、超限费、滞纳金及其他手续费等全部还款;滞纳金按月结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每月最低不低于20元;广发白金信用卡免超限费等内容。被告林仕强领取广发信用卡(卡号xxx)后,持卡使用并透支消费,并通过电话方式先后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三期“财智金”产品业务,且确认同意遵守《“财智金”产品服务协议》的约定,其中约定:广发银行阳江分行核准发放的金额将分期偿还,可供选择的期数有3期/6期/12期/18期/24期/36期/48期/60期(每月为1期);每期应偿还的本金=广发银行阳江分行核准发放的金额/期数;广发银行阳江分行每期收取手续费,每期手续费=广发银行阳江分行核准发放的金额×每期手续费率,每期手续费费率将根据客户的风险情况及广发银行阳江分行提供给客户的综合服务成本而定,每期手续费率最高不超过0.75%;手续费同样计入客户办理“财智金“的信用卡每月账单金额,请客户留意广发银行阳江分行每月寄送的对账单,并按照对账单金额提示还款;“财智金”每期应还款计入当期账单金额;如有任一期应收费用发生逾期,广发银行阳江分行将按照《广发银行服务收费标准》有关银行卡业务中对信用卡的收费标准计收滞纳金、循环信用利息等相关费用;每期应偿还的本金和手续费的计算精确到分位,本金无法除尽的部分在最后一期扣收等内容。原告广发银行阳江分行经审核被告林仕强的“财智金”产品业务申请后,核准被告林仕强持有的广发信用卡(卡号xxx,账户号xxx)办理的“财智金”金额分别为15000元、20000元及同一信用卡(卡号xxx,账户号xxx)办理的“财智金”金额为143000元。原、被告双方通过电话方式确定被告林仕强办理的广发信用卡(卡号xxx,账户号xxx)办理的两期“财智金”15000元、20000元均选择分24期偿还,每期费率0.75%,每期还款金额分别为737.50元(包含手续费112.50元)、983.33元(包含手续费150元),广发信用卡(卡号xxx,账户号xxx)“财智金”金额143000元选择分36期偿还,每期费率0.75%,每期还款金额为5044.72元(包含手续费1072.50元)。原告广发银行阳江分行于2013年1月22日将两笔“财智金”15000元、20000元转入被告林仕强指定的银行帐号6221885990001148632,于2014年1月15日将“财智金”143000元转入被告林仕强指定的银行帐号xxx。截至2015年3月16日止,被告林仕强办理的广发信用卡(卡号xxx,账户号xxx)尚欠消费、“财智金”透支款本金共计21894.02元、利息1004.71元、滞纳金1983.91元;广发信用卡(卡号xxx,账户号xxx)尚欠“财智金”透支款本金103277.80元、利息514.72元、滞纳金36129.30元。原告向被告催收上述款项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林仕强的身份证复印件、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信用卡申请表》、《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广发信用卡费率表》、申请“财智金”业务电话录音、《“财智金”产品服务协议》、欠款构成、系统截图信息、交易明细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林仕强向原告广发银行阳江分行申领了广发信用卡(卡号xxx)一张,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了信用卡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须按照《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及《“财智金”产品服务协议》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对于被告林仕强已多期未按期足额偿还刷卡消费及“财智金”而产生的本金、利息、滞纳金、其它杂费,截至2015年3月16日止,被告林仕强办理的广发信用卡(卡号xxx,账户号xxx)尚欠消费、“财智金”透支款本金共计21894.02元、利息1004.71元、滞纳金1983.91元,广发信用卡(卡号xxx,账户号xxx)尚欠“财智金”透支款本金103277.80元、利息514.72元、滞纳金36129.3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林仕强立即偿还信用卡尚欠的上述消费、“财智金”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林仕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信用卡(卡号xxx,账户号xxx)消费透支款本金21894.02元、利息1004.71元、滞纳金1983.91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3月16日,从2015年3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及其他杂费按照《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财智金”产品服务协议》的规定计算)给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二、限被告林仕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信用卡(卡号xxx,账户号xxx)“财智金”透支款本金103277.80元、利息514.72元、滞纳金36129.30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3月16日,从2014年3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及其他杂费按照《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财智金”产品服务协议》的规定计算)给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96元由被告林仕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梁胜光代理审判员 李土群人民陪审员 冯宏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林超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