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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中刑减字第01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刘宏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渭中刑减字第01303号罪犯刘宏,男,1986年7月19日出生于陕西省泾阳县,汉族,中专文化,现在陕西省庄里监狱服刑。2012年1月17日,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金刑初字第0002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刘宏犯盗窃、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7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庄里监狱于2015年6月1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陕西省渭南市检察院检察员侯建设出庭履行职务。富平县人大代表王颖颖、富平县政协委员荆铁受本院邀请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庄里监狱提出罪犯刘宏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该犯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成绩优良,劳动中服从分配,计分考核中得积极12个。经审理查明,该犯在劳动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计分考核获积极12个。本院认为,罪犯刘宏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刘宏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1年8月27日至2021年12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别周玲审 判 员  刘汉超代理审判员  张敏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柳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