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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行非诉审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柯裕潘与柯裕南、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珠分局其他行政非诉审查与执行2015行非诉审102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穗海法行非诉审字第102号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珠分局,地址: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陈刚,局长。委托代理人:朱全荣、余健国,均为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柯裕潘,住所地广西藤县。被申请执行人:柯裕南,住所地广西藤县。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珠分局��2014年12月30日作出穗工商海分处字[2014]6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被申请执行人在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7月16日期间,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同时未取得生产许可,擅自在广州市海珠区上涌南约70号雇佣工作人员,从事电动自行车组装的生产经营活动。申请执行人的执法人员将现场发现的电动自行车(未安装电池)83辆、电动自行车车架10个、电动自行车前轮10个、电动自行车后轮(连电机)10个及电动自行车后座20个依法予以扣押。被申请执行人未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且未经质量检验监督部门许可、检测,擅自从事电动自行车组装、销售的生产经营活动,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构成了无照经营。申请执行人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责令被申请执行人停止无照经营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一、没收电动自行车(未安装电池)83辆、电动自行车车架10个、电动自行车前轮10个、电动自行车后轮(连电机)10个及电动自行车后座20个;二、罚款50000元。该决定生效后被申请执行人未在期限内履行该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人经催告程序后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珠分局作出的穗工商海分处字[2014]6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潘 宇审判员 李 泳审判员 黄惠玲二O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孙雪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