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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江民初字第1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董某坤、李某珍、姚某训、董某兰、董某君诉被告朱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坤,李某珍,姚某训,董某兰,董某君,朱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江民初字第1264号原告董某坤。原告李某珍。原告姚某训。原告董某兰。原告董某君。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朱某。原告董某坤、李某珍、姚某训、董某兰、董某君诉被告朱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英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坤及董某坤、李某珍、姚某训、董某兰、董某君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谢成君、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坤、李某珍、姚某训、董某兰、董某君诉称,2014年4月14日,被告朱彬为位于温江区彩叠园1B期*栋*单元*楼*号住宅安装阳台塑钢窗期间,因在危险区域未采取合理防护措施也未尽到合理提醒义务,导致李某君在2014年4月14日为该住宅提供劳务过程中坠楼身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均予以拒绝。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4271.75元(死亡赔偿金22368元/年×20年=4473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27元/年×18年=110286元,丧葬费2089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628543.5元,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辩称,我不认识死者李某君,我没有提醒义务,提醒应该是业主的义务。我在落地窗的中间部分横了杆,在杆的两头缠了胶带,中间有一张A4纸写了请勿靠近,我已经采取了合理的防护措施。经审理查明,邵某某系温江区彩叠园1B期*栋*单元*楼*号住宅业主。2014年4月,邵某某装修该房屋时,被告朱彬为其安装阳台塑钢窗。朱某拆除了阳台护栏,因玻璃还在定制当中,朱某未能及时安装玻璃。被告朱某在拆除的落地窗的中间部分横了杆,在杆的两头缠了胶带,中间用一张A4纸书写“请勿靠近,有危险”。2014年4月14日,同在该住宅中提供劳务的李某君不慎从阳台处跌落死亡。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董某坤、李某珍、姚某训、董某兰、董某君诉被告邵某某、第三人叶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案号(2014)温江民初字第2443号],在该案中双方达成如下以下:被告邵某某、第三人叶某某于2014年11月6日支付原告董某坤、李某珍、姚某训、董某兰、董某君赔偿金60000元;二、原告董某坤、李某珍、姚某训、董某兰、董某君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另查明,死者李某君。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询问笔录、亲属关系证明、社区证明、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照片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朱某在拆除了阳台护栏后未及时安装玻璃,系导致李某君坠楼身亡的直接原因。被告朱某辩称采取了防护措施,但是其仅仅是在拆除的落地窗中间部分横一根杆,被告采取的该措施并不能达到安全防护的目的。被告朱某在A4纸上书写的文字“请勿靠近,有危险”,字体不明显,不能完全有效的达到警示的作用。死者李某君其作为成年人且长期在工地务工,未尽到审慎义务,应当自行承担一部分责任。加之业主邵某某已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本院综合考虑认定朱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死者李某君在城镇务工,其死亡赔偿金按2013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死者李某君父母均年过六旬,且仅育有李某君一女,故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10286元(6127元/年×18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丧葬费按照2013年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1795元/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即20897.5元(41795元/年÷2)。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本地生活水平酌情认定30000元。本院认定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447360元(22368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10286元(6127元/年×18年),丧葬费20897.5元(41795元/年÷2),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608543.5元,该损失由被告朱某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40%即243417.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董某坤、李某珍、姚某训、董某兰、董某君赔偿金243417.40元;二、驳回原告董某坤、李某珍、姚某训、董某兰、董某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的案件受理费3007元,由原告董某坤、李某珍、姚某训、董某兰、董某君承担678元,由被告朱某承担23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曾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