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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商初字第0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高红梅、淮安市百盛酒业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红梅,淮安市百盛酒业有限公司,叶伟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商初字第0195号原告高红梅。委托代理人田竹,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市百盛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食品城三期104室。法定代表人刘毅,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晓强,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叶伟。原告高红梅与被告淮安市百盛酒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百盛公司)、第三人叶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竹,被告百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毅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小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叶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叶伟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7日,原告与第三人协议离婚。根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丹桂苑11-503室、中鑫上城B1601室分别属于原告高红梅与叶子豪所有。协议离婚后,由于上述房屋涉及房贷未还清,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2013年12月6日,因第三人叶伟与被告存在债务纠纷,清河法院查封了上述两套房屋。经了解,第三人叶伟与被告之间的债务发生在原告与第三人叶伟离婚后。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停止对位于丹桂苑11-503室房屋的执行;2、确认位于丹桂苑11-503室房屋归原告高红梅所有;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百盛公司辩称:法院对本案所诉争的房屋执行并无错误。一、原告与本案第三人2012年12月7日登记离婚的实际目的是为了帮助第三人逃避债务,2012年10月11日,也就是在其协议离婚前不到两个月,第三人为经营酒吧与他人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在酒吧经营过程中必然要发生对外采购酒水等材料的经营行为,也必然要对外承担债务,而且从现在事实上来看,第三人经营的酒吧已经关门,但对外所负担的债务基本上都没有归还,从原告与第三人的离婚协议内容看,其共有的三套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两套归孩子所有(包括孕中胎儿),但房屋贷款全部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还要向女方支付30万元。2013年原告第二个孩子出生,其与第三人还共同邀请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出席出生酒,这完全可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协议离婚的目的就是为了逃避债务。二、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效力,而原告和第三人虽然约定房产归原告所有,但没有进行变更登记,因此并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第三人叶伟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1、第三人完全认同原告高红梅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诉讼请求;2、第三人与被告百盛公司之间的债务产生在离婚后,与原告高红梅无关;3、第三人与被告百盛公司之间的债务系经营期间所产生,现经股东一致同意并签署协议,约定由其中一名股东接手经营KTV,协议中约定现在的经营者偿还酒吧经营时所欠的债务。酒吧经营期间的债务并非第三人个人债务,请求法院依法查明。经审理查明:淮安市丹桂苑11-503室及中鑫上城B1601室的房屋登记为叶伟和高红梅共同共有。2012年12月7日,叶伟与高红梅协议离婚,并约定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丹桂苑11-503室的房地产所有权及室内配套设施归高红梅所有。本院在审理(2013)河商初字第0453号民事纠纷过程中查封了叶伟名下的位于淮安市丹桂苑11-503室及中鑫上城B1601室。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2013)河商初字第0453号民事判决书后,因叶伟未按期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百盛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河执字第496号,并于2014年7月3日,本院对被执行人叶伟作出(2014)河执字第496号通知书一份,通知如下:该案现已进入执行程序,本院将执行通知书已经送达给你,但你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限你接到本通知书后三日内还清所欠款,逾期不还,本院将对你中鑫上城A幢B1601号房屋进行评估、拍卖其后果自负。此后,高红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河执异字第000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高红梅的异议。以上事实,有离婚协议、离婚证、执行裁定书、房屋所有权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是否应当停止对诉争房屋的执行?2、是否确认诉争房屋归高红梅所有?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我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据此,本院认为,依据我国《物权法》的上述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转移、变更和消灭必须登记,不登记者不生效。原告与第三人在离婚协议中对诉争房屋的权属作出约定后,并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因此,诉争房屋的物权并未发生转移,仍系原告与第三人共同所有。原告依据离婚协议所作的约定,不足以排除因第三人叶伟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时,人民法院对第三人叶伟与原告共同所有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请求停止对诉争房屋的执行,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与第三人协议离婚时对诉争房屋的权利归属所作的约定,能够产生拘束原告与第三人的效力。但是,原告与第三人离婚后并未就诉争不动产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现因对诉争房屋采取保全措施,原告请求本院确认诉争不动产属于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红梅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高红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董树林人民陪审员  徐培华人民陪审员  赵秋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魏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