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端法民三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蔡国洪与邓嘉慧、陶少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国洪,邓嘉慧,陶少娟,谭树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端法民三初字第111号原告:蔡国洪,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高要市。委托代理人:钟应强,广东侨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凤娜,广东侨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嘉慧(曾用名邓六妹),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高要市。被告:陶少娟,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委托代理人:林霖,广东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谭树文,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罗定市。原告蔡国洪诉被告邓嘉慧、陶少娟,第三人谭树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国洪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应强、梁秀娜,被告陶少娟的委托代理人林霖,第三人谭树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嘉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国洪诉称:蔡国洪、邓嘉慧双方于1999年登记结婚,于2013年3月1日以邓嘉慧名义承租陶少娟所有的位于肇庆市莲湖中二街首层(之一、之二卡)90平方米的商铺,租金约定为每月4500元,并以该商铺之一卡成立了端州区键宏五金商店(经营者登记为被告邓嘉慧),由夫妻共同经营。在此期间,经陶少娟同意后将其中之二卡的商铺转租给谭树文使用(现端州区美娜美发店)。蔡国洪与邓嘉慧双方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4年11月13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位于肇庆市莲湖中二街首层90平方键宏五金商店的经营权以及租约权及存货属于蔡国洪所有,……无论哪方需要对方提供证件协助办理上述商铺相关手续的,对方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配合协助办理。”离婚后,邓嘉慧办理了“端州区键宏五金商店”注销手续,蔡国洪多次要求邓嘉慧、陶少娟提供房屋租赁合同等资料用于办理工商登记,均拒绝提供,因此造成蔡国洪均未能成功办理五金商店的工商登记。我方认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蔡国洪、邓嘉慧双方共同承租陶少娟所有的上述商铺(承租期至2022年),且共同经营端州区键宏五金商店是客观事实。夫妻离婚时作出的关于该商铺(约90平方米)的承租权以及商店的经营权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婚姻法》等法律规定,蔡国洪享有上述商铺的承租权以及该商店的经营权,现邓嘉慧、陶少娟拒绝协助蔡国洪办理工商登记,严重侵犯了蔡国洪的合法经营权等民事权益。为了维护蔡国洪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等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一、确认原告蔡国洪享有位于肇庆市莲湖中二街首层商铺(之一卡、之二卡)的承租权以及该商铺的经营权(五金经营)。二、被告陶少娟继续履行上述商铺租赁合同。三、被告邓嘉慧、陶少娟立即协助原告蔡国洪办理上述商铺的个体户工商登记。四、确认原告蔡国洪、被告邓嘉慧与第三人谭树文的转租关系有效,并继续履行转租合同。五、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第三人承担。被告邓嘉慧辩称:我与蔡国洪原是夫妻关系,双方协议离婚后,蔡国洪提出的要求,只要不违反法规,我从来没有拒绝过。关于商铺承租权的继续方面,我也一直给予配合,多次约陶少娟洽谈有关事宜,不存在不尽义务的问题。陶少娟与我签订的租赁合同,是针对我和蔡国洪而订的,因为当时我与蔡国洪是夫妻关系。但是,由于后来我与蔡国洪已经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上注明解除我与原来旧合同的权责,显然旧合同必须作废。如果继续租赁,必须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我也不应再作为其中的一个当事人。鉴于旧合同已经解除,新合同的签订是蔡国洪与陶少娟之间的事情,与我不存在任何关系。被告陶少娟辩称:一、我方在本案中不存在侵害蔡国洪合法权益的问题。我方于2012年12月28日与邓嘉慧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履行。直到2014年1月2日,邓嘉慧过来提出其已经与蔡国洪离婚,要我与蔡国洪、谭树文另外分别签订租赁合同,我才知道邓嘉慧与蔡国洪是夫妻关系。我与谭树文已经重新签订了租赁合同,也曾经要求蔡国洪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但蔡国洪不同意,却要求继续履行我与邓嘉慧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对此,首先因邓嘉慧是原租赁合同的承租人,签订合同时邓嘉慧并没有提交其婚姻关系证明文件及其配偶的资料,因此我方只认可邓嘉慧对第二卡商铺的承租权。其次,蔡国洪与邓嘉慧离婚时没有到我处办理相应的承租权转移手续,邓嘉慧放弃承租权时也没有将其与蔡国洪的离婚协议明确告知我。只是提出:1、放弃第二卡商铺的租约;2、第一卡商铺继续由蔡国洪使用;3、第二卡商铺由我方直接出租给谭树文。再者,第二卡商铺是原承租人邓嘉慧转租给谭树文,蔡国洪并不拥有第二卡商铺的转租权。二、邓嘉慧放弃租约权后,由于蔡国洪不肯与我签订新的租赁合同,我只是每月收取蔡国洪的商铺使用金(蔡国洪每月存入现金4500元到我账户,但我出具收款收据给蔡国洪时一并退还现金1500元给蔡国洪),与第二卡商铺的租金相同,我并没有因为蔡国洪没有签订租赁合同而收回第一卡商铺的使用权,蔡国洪也一直使用、经营着第一卡商铺。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六条的规定,蔡国洪已经不具备取得第二卡商铺租赁权的资格,因此蔡国洪要求继续履行第二卡商铺的租赁权是不现实也是不合法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蔡国洪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谭树文述称:我方已与陶少娟重新签订了租赁合同。经审理查明:陶少娟是肇庆市黄岗镇景山岗青莲村陶少娟宅(门牌地址肇庆市莲湖中路二街四巷1号,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属人。又查明:蔡国洪与邓嘉慧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1999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1月13日离婚。再查明:2012年12月28日,邓嘉慧与陶少娟签订租赁合同一份,邓嘉慧承租上述地址一层商铺(以下简称涉案标的商铺),租金为每月4500元。邓嘉慧承租后,经陶少娟同意,其于2013年11月起将商铺分成两卡,其中第一卡为自己使用,经营端州区键宏五金商店,邓嘉慧为经营者;第2卡转租给谭树文使用,经营端州区米娜美发店,经营者为谭树文。谭树文每月交纳租金3000元给蔡国洪或邓嘉慧,一直交到2014年12月;邓嘉慧也一直按时每月交纳租金4500元给陶少娟。直到2015年1月2日,邓嘉慧与谭树文一起找到陶少娟,表示邓嘉慧与蔡国洪已经离婚,并约定涉案标的商铺的经营权、租赁权和存货归蔡国洪所有,所以要求终止其与陶少娟签订的租赁合同。陶少娟同意解除合同,邓嘉慧遂在租赁协议空白处手写注明:“由于本人邓嘉慧与蔡国洪已离婚,经双方协商位于肇庆市莲湖中二街首层90平方键宏五金商店的经营权和租约权与存货属蔡国洪所有。故此现本人放弃租约权。”随后,陶少娟与谭树文于2015年1月7日重新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谭树文承租涉案标的第二卡商铺。蔡国洪则一直使用涉案标的第一卡商铺至今,没有与陶少娟重新签订租赁合同,陶少娟从2015年1月起每月收取蔡国洪场地使用费3000元。本院认为:邓嘉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作缺席审判。邓嘉慧与陶少娟于2012年12月2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陶少娟依约将涉案标的商铺交付给邓嘉慧使用,邓嘉慧也按时交纳租金。2015年1月2日,邓嘉慧要求解除上述租赁合同,陶少娟同意,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本院认定邓嘉慧与陶少娟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自2015年1月2日起解除。鉴于主合同已经解除,邓嘉慧与谭树文之间的从合同关系也相应于当天解除。至于蔡国洪认为邓嘉慧与陶少娟于2012年12月2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邓嘉慧是代表夫妻双方签订的,合同至今仍在履行期间的观点,鉴于邓嘉慧是签订合同的主体,其要求解除合同也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陶少娟与其解除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即使原来承租商铺是蔡国洪与邓嘉慧的合意,后来蔡国洪与邓嘉慧夫妻关系已经解除,蔡国洪若要继续承租商铺,理应与陶少娟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现蔡国洪怠于签约,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综上,蔡国洪要求确认其享有涉案标的商铺的承租权和经营权,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等诉讼请求,于法于理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相应地,蔡国洪要求邓嘉慧、陶少娟立即协助其办理上述商铺的个体户工商登记并确认其与谭树文的转租关系有效,继续履行转租合同,也成为了无本之源,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国洪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712元(原告蔡国洪已经预付),由原告蔡国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 旦审 判 员 李晓萍人民陪审员 梁 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邹玉莹第6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