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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马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户籍地安徽省临泉县,暂住济南市天桥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天桥检公诉刑诉(2015)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序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的摩托三轮车,载被害人彭某某,沿济南市清河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济南市天桥区袁庄路口东150米处时,与韩某某驾驶的由东向西左转弯行驶的车牌号为鲁某某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人马某某和被害人彭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韩某某和被告人马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检验,被告人马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4mg/100ml,属醉酒状态。被告人马某某于同年2月2日刑事立案当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110接报警情信息记录、户籍证明、表现材料、采集血样照片、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山东黄河医院门诊病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检验鉴定报告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的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马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法本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马立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仇孟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