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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民一初字第00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邓运莲与徐大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运莲,徐大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周海根,安庆市平安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望江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一初字第00755号原告:邓运莲,女,1966年1月21日,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委托代理人:汪飞、陈晓亮,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大黑,男,1970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负责人:薛柏,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国洋,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海根,男,1977年3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委托代理人:王江峰,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庆市平安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望江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华阳镇沿河路160号。负责人:虞运枝,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志宏,望江县太慈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中兴大道25号。负责人:王金峰,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彦,单位员工。原告邓运莲与被告徐大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安庆分公司)、被告周海根、被告安庆市平安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望江分公司(以下平安客运望江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寿保安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运莲委托代理人陈晓亮、被告徐大黑、被告财保安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国洋、被告周海根委托代理人王江峰、被告平安客运望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志宏、被告寿保安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运莲诉称,2014年9月19日,其乘坐周海根驾驶的皖H×××××号中型普通客车沿S211线行驶,行至176KM+630M处,与徐大黑驾驶的皖H×××××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导致邓运莲受伤。邓运莲当日入往望江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头部外伤、全身多处外伤。同年11月12日出院。住院共计53天。出院医嘱为建休半年。该起事故经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大黑主要责任、周海根次要责任、邓运莲及其他乘坐人(万腊生、张闹其等,另案处理)无责任。邓运莲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肇事车辆皖H×××××在财保安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不计免赔特约险);皖H×××××车辆系平安客运望江分公司所有,在寿保安庆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40万元的承运人责任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双方就具体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9215.10元、误工费(180天+53天)×75元/天=17475元、护理费53天×101.57元/天=538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天×20元/天=1060元、营养费53天×30元/天=159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24839元/年×20年×10%=496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104201.31元。徐大黑辩称,对本案事实不持异议,肇事车辆已在财保安庆分公司进行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相应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方垫付医疗费相关费用共计5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财保安庆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投保情况事实不持异议。部分标准过高。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护理标准过高,按66.58元/天计算;误工费天数过长,最多不超过150天,误工标准过高,按农村标准66.58元/天计算;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不构成伤残,即使构成伤残,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赔付;精神抚慰金不应获得支持。交通费过高,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司先期给付5000元,应予以折抵。周海根辩称,对事故真实性及责任认定、两车投保情况事实不持异议。本起交通事故亦受伤,已另案起诉。平安客运望江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及责任认定、两车投保情况事实不持异议。仅承担次要责任。寿保安庆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及责任认定、两车投保情况事实不持异议,但我司不是本案当事人,不应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为邓运莲各项损失的认定:医疗费,有票据为凭,认可为19215.12元,原告方主张19215.10元,与法不悖,予以支持。误工费,邓运莲诉请为17475元【(180天+53天)×75元/天】,邓运莲伤残等级于2015年2月10日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天数可为143天,误工标准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故本院确认误工费为10653.50元(143天×74.50元/天)。护理费,邓运莲诉请为5383.21元(53天×101.57元/天),财保安庆分公司主张邓运莲诉求标准过高,本院认为护理标准未超过服务业标准,故支持邓运莲的护理费为538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1060元。营养费,本院支持159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600元。残疾赔偿金,邓运莲诉请为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本院结合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因同一事由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受害人既有城镇居民又有农村居民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确定,本起交通事故有一受害人(张闹其,另案处理)系城镇居民,故本院支持邓运莲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49678元。精神抚慰金,邓运莲主张8000元,根据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标准及邓运莲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予以支持。综上,邓运莲的各项损失共计为96179.81元。鉴定费800元。另徐大黑垫付医疗费5000元,有条据为凭,予以认可。财保安庆分公司先期赔付5000元。另查,皖H×××××系周海根挂靠于平安客运望江分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本院认为:徐大黑、周海根驾车致邓运莲受伤,该起事故经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大黑负主要责任、周海根次要责任、邓运莲无责任,故徐大黑、周海根应当对该事故造成的邓运莲各项损失予以赔偿。徐大黑驾驶的车辆在财保安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且在保险期间内,对徐大黑承担的赔偿责任,财保安庆分公司应当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按责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皖H×××××号车辆挂靠人周海根按责予以赔偿、被挂靠人平安客运望江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财保安庆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0653.50元、护理费5383.21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共计24636.71元。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71543.10元(医疗费1921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营养费159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由财保安庆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赔偿及50080.17元(71543.10元×70%),不足部分21462.93元由周海根赔付、平安客运望江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徐大黑垫付5000元,应予以返还。财保安庆分公司先期赔付的5000元,应予以折抵。周海根驾驶的皖H×××××车辆的承运人责任保险可另案起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邓运莲各项损失74716.88元,扣除已赔付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尚应付69716.88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邓运莲在收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赔偿款时返还被告徐大黑垫付款5000元。三、被告周海根赔偿原告邓运莲各项损失21462.93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安庆市平安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望江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邓运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68.50元,由原告邓运莲负担368.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负担800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徐大黑负担400元,被告周海根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友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梁慧淑附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因同一事由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受害人既有城镇居民又有农村居民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标准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