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一终字第00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吴鑫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郑海青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终字第007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志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斌,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鑫,男,196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望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海青,男,1974年3月3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望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胜根,男,1975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望江县。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安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吴鑫、郑海青、兰胜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2014)望民一初字第00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及代理人,认为事实清楚,且双方均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4月16日21时20分许,郑海青驾驶皖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望江县华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华阳大道水电局大门前道路左转弯时,与相向行驶吴鑫驾驶的皖H×××××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吴鑫受伤,摩托车受损。该事故经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认定郑海青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再次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且在左转弯借道通行时未让在其本车道内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郑海青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鑫无责任。(二)吴鑫���日被送往望江县医院治疗,诊断为:颅骨损伤、颅底骨折、颅内积气、头面部外伤、下颌皮肤挫裂伤、下唇挫裂伤、21牙折断;住院27天,至5月12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9612.90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建议休息叁个月,一个月后来院复诊;2、患者21牙折断口腔科进一步诊治等。(三)皖H×××××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兰胜根所有,该车已向天安财保安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5日零时至2015年4月14日二十四时止。(四)吴鑫自2007年起至今在望江县华阳镇从事饮食服务业。(五)2014年6月30日,吴鑫与郑海青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双方约定吴鑫自愿放弃就此次事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再向郑海青、兰胜根提出其他任何赔偿的权利。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吴鑫递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望江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摩托车修理发票及维修清单、交通费发票、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伤情照片、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天安财保安庆公司递交的事故调查报告、车辆定损单、刑事判决书,原、被告庭审中陈述。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郑海青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再次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且在左转弯借道通行时未让在其本车道内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造成吴鑫受伤,车辆损坏。郑海青对吴鑫的各项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鉴于车主兰胜根为肇事车辆皖H×××××号小型普通客车向天安财保安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天安财保安庆公司在交强险内对吴鑫的各项损失先行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再由郑海青赔偿。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之规定,本院对吴鑫诉请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费9612.90元;2、误工费,住院27天+建休90天,参照2014年度住宿和餐饮业年平均工资28560元÷365天,计9155.25元;3、护理费2742.39元(住院27天×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7074元÷36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住院27天×20元/天);5、营养费540元;6、交通费支持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情较重支持3000元;8、财产损失支持2328元。其中吴鑫的医疗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692.9元,天安财保安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的692.9元应由郑海青赔偿;余下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5197.6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因郑海青醉酒驾驶造成吴鑫的车辆损坏,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财产损失的责任。天安财保安��公司实际赔偿吴鑫后,在赔偿范围内享有对郑海青、兰胜根的追偿权。事故发生后,吴鑫与郑海青约定吴鑫放弃要求郑海青及兰胜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吴鑫各项损失共计25197.64元(径付至吴鑫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行的账户62×××15)。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元,被告郑海青负担。宣判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称:1、根据交强险条例,驾驶人无证、醉酒驾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财产损失”的范围包括因人身伤亡造成的所有损失,而非狭义的车物损失。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除车辆损失之外的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错误;2、根据交强险条例,驾驶人无证、醉酒驾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案无垫付、追偿情形;3、事故的两伤者吴鑫与王赛君为夫妻关系(王赛君损失另案处理),两人医疗费用已由郑海青全额支付,且另行予以补偿。吴鑫与郑海青在2014年6月30日达成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中,约定吴鑫自愿放弃就此次事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再向郑海青、兰胜根提出其他任何赔偿的权利,该协议损害了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吴鑫二审辩称:1、当时医药费是分多次付的,实际上郑海青的哥哥郑海明付了14500元;2、原审判决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适用法律正确;3、吴鑫是受害人,不知道郑海青系无证、醉驾。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郑海青、兰胜根未发表或提交书面意见。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审证据亦未提出复核意见。二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4年6月30日,吴鑫、王赛君(甲方)与郑海青(乙方)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0209.38元(发票9张),乙方实际支付医疗费10209.38元,剩余10000元医疗费由甲方通过诉讼向保险公司主张。二、乙方自愿一次性给付甲方刑事谅解金人民币壹万肆仟伍佰元整(¥:14500元)。该款不计入本起交通事故的赔偿款,于签字之日起支付。甲方应得赔偿款通过诉讼途径主张权利,甲方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款全部归甲方所得,乙方协助甲方进行保险理赔。三、甲方不得就此次事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再向乙方提出其他任何赔偿的请求,即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部分,甲方自愿放弃,不再要求乙方及车主兰胜根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四、本协议生效后,���方对乙方的危险驾驶行为表示谅解,不要求追究乙方的刑事责任(详见刑事谅解书)。五、以上协议内容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欺诈、胁迫之情形。六、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望江县法院存档一份,签字后即行生效。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赔偿吴鑫各项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故上诉人认为,根据交强险条例,驾驶人无证、醉酒驾驶发生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财产损失”范围包括因人身伤亡造成的所有损失,而非狭义的车辆损失,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上诉人认为,根据交强险条例,驾驶人无证、醉酒驾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案无垫付、追偿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肇事车辆已向天安财保安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事故认定书》,郑海青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因醉酒驾驶被吊销)的情况下再次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且在左转弯借道通行时未让在其本车道内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吴鑫无责任。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判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赔偿吴鑫各项损失,并赋予��险公司追偿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适用法律正确。三、上诉人提出两受害人医疗费已由郑海青全额支付,且另行予以补偿,协议约定吴鑫放弃就此次事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再向郑海青、兰胜根提出其他任何赔偿的权利,该协议损害了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从2014年6月30日赔偿协议的内容看,郑海青仅支付部分医疗费用,14500元的性质系刑事谅解金,且肇事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协议就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部分进行约定,未损害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伏虎审 判 员 江 韵代理审判员 朱 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许德智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