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李继芬与王俊华,深圳市鹏程电动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王xx,深圳市xx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875号原告李xx,住址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肖xx,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受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委托代理人程恒,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受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被告王xx,住址深圳市福田区。被告深圳市xx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上梅林北环路车管所东侧中巴教练综合楼3层。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xx,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廖xx,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2-10、17-28层、B座1-4、15-19层。负责人李志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xx,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系公司员工。原告李xx诉被告王xx、深圳市xx有限公司(以下称“鹏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雷桂森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肖xx、程恒,被告王xx,被告鹏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x、廖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30日14时20分许,被告王xx驾驶粤B×××××号车在福田区金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岗村路段时,车辆右侧与同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左侧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对于上述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田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NO.福田201402705),认定被告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xx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被告王xx赔偿原告医疗费2982.9元;3、被告王xx赔偿原告误工费30841.24元;4、被告王xx赔偿原告护理费9742.53元;5、被告王xx赔偿原告交通费573元;6、被告王xx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7、被告王xx赔偿原告营养费2000元;(以上七项金额合计56139.67元)8、被告鹏程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粤B×××××的被保险人为被告鹏程公司,在我司购买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3年11月18日-2014年11月17日;2、医疗费应以正式发票及结合医疗病历予以确定,原告所提交医疗费票据不足以支持其2982.9元的主张,原告必须治疗所发生医疗费为2215.7元;3、原告提交工资表不足以证明原告收入情况及所从事行业,根据中院交通事故裁判指引,原告误工费应按照2014年度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误工天数219不合理,理由:1)根据原告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原告受伤情况为左上肢开放性损伤并潜行剥脱,参照相关粤鉴协指(2012)2号文件附件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评定准则(试行)》第九条第9.1款及9.3款,最高误工天数仅为120天;2)原告病历本所记载的2015年2月5日和2015年3月5日诊断情况并没有医嘱证明原告需要继续休息,原告所出具2015年2月5日和2015年3月5日的病假证明书没有具体诊疗情况说明需要继续休息,因此主张的误工期依据不足;3)原告应提供用人单位停止发放工资证明及银行流水证明原告收入确实减少;4、护理费计算方式错误,应为50856元/365天×50=6966.6元;5、交通费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请求法院酌定;6、营养费请求法庭酌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事故原告未造成伤残,也没有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后果,该主张没有依据;8、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属于本次事故直接侵权人,按照合同约定该费用也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鹏程公司、王xx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相同。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14时20分许,被告王xx驾驶粤B×××××号车在福田区金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岗村路段时,车辆右侧与同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左侧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田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深圳平乐骨伤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上肢开放性损伤并潜行剥脱,原告于当日入院治疗,于2014年10月18日出院,住院50天。《出院证明书》载明:一周、半月、一月、三月后复查,不适随诊,住院陪护,加强营养。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原告的亲戚护理。原告提交医疗费收费票据,主张原告支出医疗费2982.9元。其中2214.7元由深圳平乐骨伤科医院出具,其中768.2元的医疗费票据由北京大学深圳医院出具,对此原告主张请求的医疗费由两部分构成,出院后根据原告病情复查,主治医师认为有必要继续治疗,所以在北京大学深圳医院产生诊查费用。原告提交北京大学深圳医院肌电图/诱发电位报告,显示对原告左上肢部位进行了检查。对此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对原告在北京大学深圳医院发生的医疗费不予认可。被告王xx主张已垫付医疗费12976元,对此原告无异议,并确认该费用未包含在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中。原告提交病历,其中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1月9日的数份病历均载明加强休养或继续休养。原告提交三份深圳平乐骨伤科医院出具的《病假证明书》,载明医师建议休息时间共计为2015年1月5日至4月5日。原告主张其系超市促销员,原告提交深圳市鑫惠康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促销员工资表》,载明原告2014年6月工资为2715元和332元,7月工资为2802元和231元,8月工资为2879元和231元,原告据此主XX均月工资为3063元,原告提交的《证明》载明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从2014年8月30日住院治疗及在家休养,至2015年4月5日一直未上班。另查,粤B×××××号车登记在被告鹏程公司名下,被告王xx系被告鹏程公司员工。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案交通事故由被告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情况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事故发生时被告王xx系被告鹏程公司的员工,在为被告鹏程公司履行职务,故应由被告鹏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投保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计算。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本院不予支持。2、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982.9元,提交了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在北京大学深圳医院就诊检查的部位为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的部位,无证据证明原告进行该项检查为不合理支出,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原告在北京大学深圳医院就诊的费用不应认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医疗费2982.9元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主张原告月平均收入为3063元,提交了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按此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认为,原告的出院病历中并未记载原告出院后需要全休;原告出院后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1月9日的病历载明加强休养或继续休养,但未载明是否全休及具体的休息时间;原告提交的病假证明书记载有明确休息时间,但距原告受伤时间较远;原告提交的用人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可证实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存在误工,但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时间。综合上述情形,考虑到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确实存在误工,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原告住院期间及原告出院后四个月。故本院支持误工费为17357元(3063元÷30天×(50天+120天)],原告主张中超出该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原告亲戚照顾,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故护理费可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予以计算,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住院50天,故本院支持护理费为6966.6元(50856元/年÷365天×50天),原告主张中超出该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及其家属因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势必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73元本院予以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50天,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100元/天×50天)。7、营养费。原告受伤后在治疗和康复过程中必然要加强营养,结合医院医嘱,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以上款项共计34879.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该金额未超出涉案车辆交强险的限额范围,被告鹏程公司无需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人民币34879.5元;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3元(原告已预交),本院收取601.5元,由原告李xx负担22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3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收到上诉费缴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雷 桂 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淑蓉(代)第9页共9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