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2015)华法民初字第548号,原告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与被告XX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民事裁定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XX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548号原告杨某某,男。原告杨某某,男。原告杨某某,男。被告XX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原告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与被告XX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份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诉称:2012年开始,被告XX瑶族自治县海螺水泥厂霸占原告村后背岭石山爆破取石,原告村所有住房均受到不同程度损伤:楼面开裂,墙体开裂、瓷砖震落、窗户玻璃震裂,幼儿在睡梦中被惊醒。为维护原告合法的人身、财产权益,现诉请人民法院为人民主持公道,解除被告对原告人身、财产的损害,并对已造成的损害依法进行赔偿。被告辩称,原告诉状的被告为“XX瑶族自治县海螺水泥厂”,而法院送达的应诉人为“被告XX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起诉的不是本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调查发现原告起诉的被告“XX瑶族自治县海螺水泥厂”在本院管辖范围内无此被告,且原告无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应当裁定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能浩审 判 员 张顺国人民陪审员 周 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何礼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