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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4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李玉兰与青岛浩发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兰,青岛浩发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4541号原告李玉兰。委托代理人杜小龙、杨林萍,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浩发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经济开发区南庄村。法定代表人于法善,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陶文临,即墨成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嵩山一路75号。负责人孙兴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青,公司职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36号国发中心A座8楼。负责人于建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永青,公司职工。原告李玉兰与被告青岛浩发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承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小龙与被告青岛浩发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陶文临、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青、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永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兰诉称,2014年4月14日15时许,薛洪祥驾驶被告青岛浩发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鲁B×××××号车辆沿埠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张烟桥北端处时,与原告李玉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行车损坏和李玉兰受伤住院治疗的交通事故。对相关损失协商未果,故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青岛浩发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要求依法处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辩称,我公司需要核实驾驶员驾驶资质和车辆行驶证后,如果无驾驶和行驶资质,根据交强险条例,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驾驶员发生事故后驶离现场,我公司认为驾驶员逃逸,因此,我公司在交强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根据第三者商业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中的自费药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15时许,薛洪祥驾驶被告青岛浩发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鲁B×××××号车辆沿即墨市埠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张烟桥北端处时,与原告李玉兰推着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行车损坏和李玉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薛洪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玉兰无事故责任。薛洪祥的机动车驾驶证B2D型登记信息真实有效;鲁B×××××号车辆行车证登记信息真实有效。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原告具状来院。具体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用49958.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1天×20元/天);3、护理费27750元(185元/天×150天);4、误工费29970元(166.5元/天×180天);5、残疾赔偿金91905.6元(38294元/年×12%×20年);6、被扶养人生活费2881.9元(24016元/年×12%×5年÷5人);7、交通费210元;8、后续治疗费13000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10、营养费3000元;11、鉴定费2000元;共计231096.14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玉兰被送到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股骨干骨折(左)、股骨髁骨折(右)、腓骨骨折(左)、髂骨骨折(右),共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49958.64元,其中自费药14011.3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6月,6月内患肢严禁下地负重,何时下地门诊复查决定,卧床期间加强功能锻炼,防止血栓形成。每月骨二科门诊复查一次,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兰田玉护理,其所在的村庄为失地村庄。我院委托青岛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玉兰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5年2月2日出具鉴定报告,经鉴定:被鉴定人李玉兰致残程度为十级二处、护理期限建议为120-150天、后续治疗费建议为11000-13000元。原告李玉兰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李玉兰主张的营养费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李玉兰系青岛瑞鑫达索具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600元。原告李玉兰有其母亲刘桂香,于1933年11月24日出生,原告兄弟姊妹5人。原告李玉兰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主张交通费210元。被告青岛浩发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鲁B×××××号车辆,事故发生期间分别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上述案件事实,有当事人当庭所做陈述、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鉴定报告、医疗费单据等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确认,被告青岛浩发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玉兰不负事故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对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予以纠正;护理期限过长,以135天为宜;后续治疗费过高,以12000元为宜;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玉兰的经济损失经核定为:1、医疗费49958.64元,其中自费药1401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后续治疗费12000元;1至3项计62378.64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玉兰10000元(自费药优先赔付),剩余自费药4011.3元,由被告青岛浩发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玉兰4011.3元;余款48367.34元(62378.64元-14011.3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玉兰48367.34元(48367.34元×100%)。4、护理费17921.25元(132.75元/天×135天);5、误工费21600元(120元/天×180天);6、残疾赔偿金91905.6元(38294元/年×12%×20年);7、被扶养人生活费2881.9元(24016元/年×12%×5年÷5人);8、交通费210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4至9项计144518.7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玉兰110000元;余款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玉兰34518.75元(34518.75元×100%)。综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李玉兰经济损失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李玉兰经济损失82886.09元(48367.34元+34518.75元)、被告青岛浩发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玉兰4011.3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之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辩称肇事司机属逃逸,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其它辩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青岛浩发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玉兰经济损失12000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将案款汇至李玉兰在中国银行开户卡号为62×××42中)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玉兰经济损失82886.09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将案款汇至李玉兰在中国银行开户卡号为62×××42中)。三、被告青岛浩发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玉兰经济损失4011.3元(由青岛浩发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款汇至李玉兰在中国银行开户卡号为62×××42中)四、驳回原告李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元,减半收取2250元,鉴定费2000元,计425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承担2833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将该款汇至李玉兰在中国银行开户卡号为62×××42中),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1417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将该款汇至李玉兰在中国银行开户卡号为62×××42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直接将上诉费汇至即墨市人民法院在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开户账号为9020102600142050005666中)。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承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延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