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中法民二终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曾振球与易年保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振球,易年保,曾和平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中法民二终字第2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振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年保。委托代理人李坤。委托代理人张岳。原审第三人曾和平。上诉人曾振球因与被上诉人易年保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4)永冷民初字第1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2日将该案移送至本院后,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曾振球,被上诉人易年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坤、张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曾振球于2002年6月28日与曾和平签订了《关于房屋产权归属协议》,协议约定:曾振球还清曾和平在中国建设银行永州市支行营业部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后,曾和平将其所有的一栋位于冷水滩区城中螺丝塘51号的房屋(建筑面积306.26平方米,原房屋所有权证为永房冷第00017681号。该栋房屋已抵押)过户到曾振球名下,相关费用由曾振球承担。签订该协议后,曾振球及曾和平到冷水滩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公证书为(2002)永冷证字第130号。但曾和平又在2004年5月18日将上述房屋的第四层及顶棚以三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易年保并出具了收条及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承诺书。后曾振球于2013年4月17日到永州市房产局办理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房产证上登记的房屋产权变更原因为赠予,产权证号为永房权证冷字第7130062**号,房屋所有权人为曾振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一房二卖导致的侵权纠纷,曾振球与曾和平之间的《关于房屋产权归属协议》属于附条件的赠与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曾和平将其所有的房屋赠与给曾振球时赠与条件是否成就,曾振球对该房屋产权的取得是否存在瑕疵。曾和平将房屋过户给曾振球的赠与行为是附有曾振球将曾和平在中国建设银行永州市支行营业部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的义务的,曾振球在本案的庭审举证中未能提供全部的还款证明以证实其已完全履行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并且易年保已于2014年11月14日就曾振球取得房屋所有权的赠与协议向法院提起确认该协议无效的诉讼,该案的审理结果对于判定曾振球对上述房屋产权的取得是否存在瑕疵有一定利害关系,同时该赠与协议并没有房屋共有人的签名认可,曾振球的起诉所依据的证据不足够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曾振球要求易年保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曾振球要求易年保立即搬离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城中螺丝塘51号房屋第四层及顶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曾振球承担。曾振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已经取得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合法取得了冷水滩区城中螺丝塘51号整栋房屋的产权,易年保无权再继续占用该房屋四楼住房和顶棚。二、易年保与曾和平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没有经得该房屋另外一所有人谢玉华(曾和平前妻)同意和认可而无效。三、被上诉人易年保申请追加“曾和平”为第三人参与诉讼的过程中,一审法院没有依法向曾和平送达相关司法文书,办案程序违法。请求本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易年保负担。易年保答辩称:一、易年保与曾和平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合法的,易年保已经取得了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只是未办理登记手续而已;二、曾和平与曾振球之间的房屋赠与协议是一个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在附条件的赠与行为未履行的情况下,曾和平将争议房屋转让给了易年保,也说明了曾和平对买卖争议房屋的行为是认可的。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曾振球为了证明其主张,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五份证据:1、对曾和平的调查笔录,拟证明曾和平当年与易年保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没有经过房屋的另一所有人同意,曾和平出具给易年保的收条、承诺书是无效的;2、易静于2011年10月21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曾和平出具的收条是给易静的,而不是给易年保的;3、个人抵押贷款房屋保险单,拟证明涉案房屋当时处于抵押状态,正常人不会拿全款去买抵押的房屋,易年保与曾和平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不是正常的买卖关系;4、谢玉华的还款单,拟证明曾振球的奶奶谢玉华有参与还款,贷款人是曾振球的父亲,抵押的房子就是争议的房屋;5、曾和平与谢玉华的家庭财产分割书,拟证明争议的房子在2000年的时候就由曾和平分割给了谢玉华。针对曾振球的举证,易年保质证称:曾振球提交的上述五份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上述证据中多数是由曾和平口述他书的形式,而且从证据5来看,曾和平并不是一个诚实的人。本院对曾振球提交的五份证据进行认证认为:一、该五份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二、曾和平没有到庭,不能确认证据1的内容是否真实;三、易静没有出庭作证,不能确认证据2是否真实;四、证据3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能达到曾振球的证明目的;五、证据4中并未注明系归还涉案房屋的抵押贷款,其关联性无法确认;六、证据5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综上,本院对曾振球在二审期间提交的五份证据均不予采信。易年保为了证明其主张,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曾和平与易静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房屋系曾和平的个人财产,跟谢玉华无关。针对易年保的举证,曾振球质证称:对曾和平与易静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曾和平在2000年与谢玉华离婚时就将涉案房屋分割给了谢玉华。本院认证认为:曾和平与易静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具备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对该证据中曾和平已与易静离婚的内容予以采信。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曾和平与易静于2003年结婚,后因性格不合,于2006年12月12日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登记手续。易年保与易静系兄妹关系。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中,虽然涉案房屋的原所有人曾和平向易年保出具过购房收据及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承诺书,但易年保并未将约定的房屋过户登记到自己名下,故易年保对涉案房屋的第四层及顶棚不享有所有权。而曾振球已经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在自己名下并取得产权证(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依法登记的房地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因易年保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曾和平仍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故易年保继续占用涉案房屋没有法律依据,其行为侵犯了房屋所有权人曾振球的合法权利。因此,曾振球要求易年保搬出涉案房屋、停止侵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如易年保认为曾和平将涉案房屋全部赠与给曾振球的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可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撤销权或要求曾和平承担违约责任。至于曾振球提出“一审法院没有向第三人曾和平送达相关司法文书,办案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因曾和平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未向法院申请参加诉讼,法院也未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曾和平在本案中并不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因此,即便一审法院没有向其送达相关司法文书,也不属于程序严重违法,不能作为将本案发回重审的依据。综上所述,曾振球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4)永冷民初字第1403号民事判决;二、易年保停止侵权;三、限易年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搬离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城中螺丝塘51号房屋的第四层及顶棚。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合计200元,由被上诉人易年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湘沅审 判 员  谭兴伟代理审判员  刘 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玲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