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高行终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贵州省贵阳新庄碱厂与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等土地其他行政行为纠纷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省贵阳新庄碱厂,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贵州凯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黔高行终字第10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贵州省贵阳新庄碱厂,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高新办事处新庄村苗冲。法定代表人彭南泉,厂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林城东路7号。法定代表人刘文新,市长。委托代理人王骥,贵州慧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江,贵州省贵阳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利用处工作人员。一审第三人贵州凯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飞山街88号凯发大厦4楼。法定代表人周志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龙涛,贵州丰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思奇,贵州丰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贵州省贵阳新庄碱厂(以下简称“新庄碱厂”)与被上诉人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第三人贵州凯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的(2015)筑行初字第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新庄碱厂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新庄碱厂在二审裁定前,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贵州省贵阳新庄碱厂撤回上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 峰代理审判员 邱兴琼代理审判员 杨 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畅